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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
  • 【发布单位】河北省
  • 【发布文号】冀政[1986]132号
  • 【发布日期】1986-10-01
  • 【生效日期】1986-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

(冀政[1986]132号)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拥有并且使用机动车船和非机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 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要按照本实施办法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按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和本实施办法所附 的《机动车辆税额表》执行。

乘人汽车按乘人座位数计税,载货汽车和船舶按载重吨位计税。载重吨位尾数 是半吨和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机动车的拖挂车,按机动车的七折计税;拖拉机的拖挂车,按机动车的五折计 税。

拖轮按马力计税,每一马力折合二分之一载重吨位。

第四条 各种车船的分类及载客载货数量,以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执照为准。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免征车船使用 税。

第六条 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 或免税,需统一规定的减税和免税,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属于企业单位的车船,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三 月份征收,下半年九月份征收。属于个人的车船,应于三月份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一个纳税单位拥有的车 船,在两个以上地区的,由车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分别征收。

个人缴纳的车船使用税,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交通管理机关代征或委托纳税人所 在单位代缴,并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后,由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纳税人应妥善 保存,以备查验。

第十条 启用新添置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的证照,在三十 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从领到车船行驶执照的当月起计算纳税(不满十五 日的不计;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 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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