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集资办电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集资办电的若干规定
(试行)
为加快贵州电力工业发展,奖励多渠道、多层次集资办电,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 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1986年10月7日黔府〔1986〕86号)
一、集资扩建、新建电厂及高压送变电工程:
(一)不论何种形式的集资项目,均应在贵州电力发展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安排,合理布局,分别纳入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按基建程序办事。有关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凡与省电力局合资建设的项目,由省电力局按水电部规定的职责编报和审批。凡地方或部门投资在省电力局所属电厂内扩建的项目,由地方或部门与省电力局商定后,共同上报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凡全部由地方、部门和企业集资建设的项目,由主管地方和部门编报。
(二)集资数额按集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包括形成生产能力所必需的配套输变电工程的造价进行核定。凡合资项目,根据集资各方实际投入的资金核算集资比例。
(三)集资建设的电厂或机组,其产权所有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是由集资单位按投资比例拥有产权,长期不变,分取利润;二是产权归电网,由电网用发电利润分期向集资单位还本付息。以上两种方式可任选定一种,并按投资比例分享用电权,二十年不变。
(四)集资单位按投资比例拥有产权的发电厂或机组的经营方式和利润分配:
1.凡由省电力局与地方或部门、企业合资建设的电厂或机组,以及在电网所属电厂内扩建的集资项目,均由省电力局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单独核算。全部由地方或部门、企业合资建设的电厂,集资者愿意,也可委托省电力局代为经营管理,并签订代管合同。集资单位在集资电厂或机组投产后次年开始按资金利润率分取利润。
2.全部由地方或部门、企业合资建设的电厂,可根据集资者的意见,由投资各方组成联营公司自行经营;并入电网的,电量由省电力局转供,但应与省电力局签订发供电经营合同,必须统一执行电网的规章制度,服从电网统一调度。上网电量单价按利润三、七分成原则确定(发电方得利润的70%,供电方得利润的30%)。
实现利润=〔单位售价-供电单位成本-发电单位成本÷(1-线损率)-售电单位税金〕×厂供电量×(1-线损率)×70%。
其中:供电单位成本、线损率均以省电力局上一年实际数为准,厂供电量和发电单位成本按集资电厂的实际数计算,售电单位税金中包括发供电环节的产品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3.集资电厂未联入国家电网的,可以独立经营,也可委托省电力部门代为经营管理,并签订代管合同,报水电部备案。省电力部门按电厂利润水平,收取管理费,具体比例在代管合同中由双方协商议定。
(五)由省电力局统一经营管理的集资电厂或机组,其发电量应列入水电部和省计划,所需燃料、劳动力、流动资金由省电力局统一申请办理,水电部属投资部分的电量由国家统一分配;地方、部门和企业投资部分的电量归投资者自行安排。
由地方、部门和企业独立经营管理的集资电厂所需的燃料、劳动力、流动资金和维修材料,由所属地方、部门和企业申请办理,所发电量均归投资者安排。
(六)集资电厂产权归电网需还本付息的,电网用集资电厂在交纳所得税前的利润和70%至80%的基本折旧费还本付息。
(七)还本付息从集资电厂投产后次年开始,于十年内将本息还清,最长不超过15年,年息由省电力部门与集资单位参照国家投资部分年息,根据还款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如集资项目缺乏偿还能力时,可申请减免产品税。
(八)资金筹集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负责,资金来源大体有如下几种:
1.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业的机动财力;
2.地方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3.按照国家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
4.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用于集资办电的各项预算外资金;
5.乡镇企业可用于生产发展的基金;
6.投入电力工程的劳务、物资等按规定的标准折算为电力工程的投资;
7.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集资办法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
8.出售地方所有或地方管理的发电厂(含机组)的用电权所得的资金;
9.已实际停运的电厂(机组)由地方重新组织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
10.已投入运行的集资电厂所得的利润及归还的本息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可用于电力建设的资金等。
(九)集资电厂或机组的电量分配,由省电力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电厂或机组以及电网转供的火电厂,按投资比例分配用电,以电网火电平均利用小时(不低于5000小时)计算电量。有关水电集资项目的电量分配方法,按电网的实际情况,另行商定。
(十)为调动各单位集资办电的积极性,按投资比例分配用电额,自交付资金之日起,一年左右的时间内提供民用电量;生产用电量和供电时间由电力部门与集资单位具体商定。
(十一)电网对集资单位的售电价,要根据电网购电价格、成本、税金、线损率、资金利润率等因素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十二)为确保还款期内还清本息以及集资电厂的分利水平,除省人民政府特定者外,可以按10%左右的资金利润率作为核定电价的依据。还清本息后,只以电网平均资金利润率为依据。
(十三)遇有输变电能力不足,造成地方富电或电厂富电,可集资建设110千伏以上输变电工程(用户建设专用线、自备变电站不能视作集资),集资单位的利益由省电力部门和集资单位参照新、扩建电厂的办法具体协商办理。
二、出售用电权:
(一)从一九八六年起省电力部门可以从国家新建当年增加的发电容量中,提留10%作为卖用电权集资办电的售电资源。省电力部门每年出售的具体数额根据国家年度计划,并按照上年度末售完的余额继续在下年度出售,认购完为止。
(二)各单位买用电权的资金来源应符合国家集资的有关规定(可参照集资建厂资金来源的有关规定)。购买单位交款后,可在购买用电权的年度开始用电,具体交款进度,签订协议后先付30%,三个月内交清。
(三)购买用电权单位千瓦价格,根据省电力部门每千瓦的综合造价,并考虑到电网的紧缺程度,用电的经济效益,以及水电、火电构成和设备、原材料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计算。每千瓦的价格由省电力部门核算后,在卖用电权的上一年报省人民政府和水电部审定。
(四)上述可出售发电容量的年发电量,火电机原则按年利用小时5000小时计算,新机组投产第一年以4000小时计算,但可根据电网实际情况,上下浮动10%。水电机组根据各年气象资料进行具体测定。供用户的电量应扣除厂用电和线损。
(五)出售用电权的售电单位单价,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政策,原则上实行国家和省现行电价,包括执行由国家计划分配的加价燃料而提高的售电价格以及峰各差价、季节差价等。
(六)为保证购买电权单位的电力、电量和发电燃料的计划供应,省电力部门电力生产和分配的指令性计划应包括卖用电权部分的电量。
(七)卖用电权的容量有余额留价出售或当年计划新增机组可以提前发电时,为充分发挥这些容量的作用,省电力部门可以在年度计划实施过程中来煤加工或省电力部门自行组织燃料,按实际成本、税金等费用,按高来高去的政策,出售当年相应的电量,所得的全部利润作为出售用电权的专项收入,用于电力建设,不得移作它用。
(八)不论是卖用电权所得收入或按第七条所得售电利润,均由省电力部门集中用于电力基本建设,以年度基本建设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和水电部请国家计委审核纳入国家年度计划。
(九)集资单位购买的用电权可享受二十年不变,但不参与电网的经营管理活动,不与电网共享盈亏,购买用电权的资金也不偿还。
(十)集资单位购买用电权时,须按照以上原则与省电力部门签订具体协议,确定用电负荷曲线,年、月用电量,单位千瓦价格,交款时间、售电、单价等。
三、本规定自正式发布之日起试行。各集资电厂或机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集资暂行办法或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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