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19日甘政发〔1986〕206号)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企业招用工人,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企业需要从农村招工时,须报经省劳动局批准。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盐业、建筑、公路养护、搬运装卸等工种,可以在贫困农村招收一部分不转户粮关系的农民轮换工或农民合同工。因基建征地等特殊原因,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允许其户粮关系转入城镇。
三、企业招用工人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准进行“内招”和“子女顶替”。
四、企业招用工人,要拟定招工简章。招工简章的内容主要包括:招收人数,工种岗位,男女比例,招收对象和条件,用工期限,考试、考核录用办法及报考时间、地点等。招工简章经所在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
五、招收办法:经省劳动局核准招收人数和招工地区后,在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由招工单位组织考试招工;也可以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招工。具体采用哪种形式,由招工单位与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商定。
六、招收对象及有关问题:
1.企业招用工人,要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就地就近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招收技术工人时,也可直接从专业技术对口、具有城镇户口的职业中学、技校毕业生或经过一年以上专业技术培训的人员中考试择优录取。
2.各地、州、市在组织招工时,对当地的中央部属、省属单位的城镇待业人员,应当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一视同仁,统筹安排。
3.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四个行业,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与所在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协商,招收一定比例的本单位城镇待业人员。
4.对因工死亡的职工,可在当年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
5.招工时对因违纪被辞退和被开除、解除劳教、刑满释放有悔改表现的人员,应与其他城镇待业人员一视同仁,不应歧视。
6.除特殊行业外,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收女工,具体男女比例,应在有关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确定。
7.不准招收在校学生。
七、企业招用的工人应具备下列条件: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学徒工的年龄必须是十六至二十五周岁。直接招收技术工人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招收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年龄和文化程度都可以适当放宽。
招工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待业人员的基本状况确定。招收学徒工,侧重于文化考试;直接招收技术工人,侧重于专业技能考试;招收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于体质条件考核。
八、经全面考核,有关单位出具证明,对下列人员的考试成绩可放宽十分录取:
1.归国华侨和台港同胞的子女;
2.中国籍外国人的子女;
3.独生子女或孤儿;
4.无一子女参加工作的中级以上知识分子的一个子女;
5.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符合退休条件的退休工人的一个子女。
九、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要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本人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并从入厂之日起计算工龄和缴纳养老、待业基金。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者本人不同意继续工作的,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
十、企业招用工人,应向有关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缴纳适当的招工费,用于支付招工考试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由地、州、市按照实际情况确定。
十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招工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招工人员在招工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严禁搞不正之风。被招收的人员如有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立即清退,并取消其参加本年度招工的资格,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十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时,应按国务院关于《 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十三、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实施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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