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禁止赌博条例
吉林省禁止赌博条例
(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赌博是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的违法行为,必须严厉禁止。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赌博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财物较少的;
(二)流窜赌博情节较轻的;
(三)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为赌博活动放哨、串联或者护场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多次赌博,屡教不改或者赌博财物较多的;
(二)流窜赌博情节较重的;
(三)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机动车辆或者船只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进行赌博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拘留,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参与赌博的;
(二)包庇或者窝藏赌博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论处: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二)以查禁赌博为名抢劫赌博财物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司法人员依法执行取缔赌博公务的。
第八条 拒绝、阻碍公安、司法人员依法执行取缔赌博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九条 虽有赌博行为,但能主动投案或者检举揭发他人赌博活动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和街道组织都有宣传教育和禁止赌博的责任。上述单位领导和主管人员明知本单位或者本管区内有赌博活动而不制止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揭发。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者协助公安、司法人员查禁赌博活动有功者,应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奖励费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
第十二条 赌具、赌资和利用赌博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没收或者追缴。赌债一律无效。
明知他人从事赌博,而为其提供机动车辆,或者使用机动车辆参与赌博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处罚外,一律吊销驾驶执照。
第十三条 没收、追缴的赌资、物品和罚款,应于结案后七日内全部上缴财政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截留、挪用。
对于借查禁赌博之机,截留、挪用和贪污财物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应实行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按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禁止赌博活动的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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