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来我省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扩大出口创汇,加速我省经济发展,除认真执行《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特制定本办法。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在上述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企业,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对先进技术企业和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资源开发,经营农业、林业、牧业、水产、养殖业的企业,以及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举办的企业,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符合国家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年度内,对效益特别好的,由省采取措施,其所得税可再给予优惠。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凡属国家确定以产顶进并纳入替代进口计划的和产品销售收取外币的,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五条 完成国家和省出口计划以外的商品,通过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外销售渠道可以扩大销售数量的,可由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委托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外销售,这部分所得的地方分成外汇,除按规定留给供货单位的部分外,其余由省统一掌握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被委托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优先使用。
第六条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城市的繁华地段外,从用地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始,三年内免交,自第四年起,按国家规定标准下限的40%计收,但每年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二元。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举办的上述两类企业,其土地使用纲自第四年起按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下限的20%计收。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三至十元计收。其中,对经营农业、林业、牧业、水产、养殖业的企业,以及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举办的企业,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在外商投资回收期间或免交土地使用费,投资回收后,按国家规定标准下限的20%计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国内能够提供的物资,由当地有关部门按照合理的价格供应。对企业生产所需的水、电、汽、运输、通讯等的收费标准与当地国营企业相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住房补助基金,由企业作为改善中国职工住房的资金补充。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水平和工资总额,由企业董事会自行确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收和聘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工作,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兴办企业创造良好条件。各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各阶段的各种文件后,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均须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收到申报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或答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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