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沈阳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沈政发<1987>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 经济合同法》),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执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同个体工商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经营户、专业户、技术合同中的个人之间,个体工商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经营户、专业户、技术合同户中的个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市和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为市、市辖区、县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市、市辖区、县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属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副产品定购合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
第五条 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拟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督促、指导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
(四)确认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
(六)鉴证经济合同。
第六条 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和上级有关仲裁规定;
(二)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三)负责经济合同法规的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章 单位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第七条 单位主管部门管理本系统经济合同,制定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细则和办法;负责监督管理所属单位的经济合同,指导和督促所属单位依法订立经济合同;检查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将其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总结交流管理经验。
第八条 单位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应及时进行调解,如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翻悔,要及时督促合同当事人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所属单位与外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应及时地督促所属单位依照法定的程序解决。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属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其任务是:宣传经济合同法规,提供咨询服务,推行经济合同制,指导、协助当事人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调解所属单位之间经济合同纠纷。发现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应坚决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
第十条 对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订立的经济合同,该代表人所代表的法人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承担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委托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法定代表人必须签发委托代理证书,明确授权的范围和期限。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订立经济合同,应提供法人资格、代表人身份等有关证明文件,并根据对方的要求,对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应及时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现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或对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五章 银行对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银行通过信贷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违反有关规定签订的经济合同,银行有权收回或拒绝贷款。
第十六条 银行通过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未依法订立合同的经济往来,有权不予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第十七条 银行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要积极采取制止措施,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调解书、裁决书、无效经济合同确认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银行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划拨款通知书后,应从当事人帐户中划拨需支付的款项。如事后发现按上述法律文书执行有错误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银行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鉴证程序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核证明。
第二十条 有供方、发包方、承揽方、承运方、供电方、保管方、承租方、贷款方、保险方、技术开发方、技术转让方(包括专利实施许可证合同转让方)、技术服务方的经济合同的鉴证,由上述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它经济合同的鉴证到就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管理,除必须鉴证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经济合同外,其它未鉴证的经济合同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公证处。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依法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经济合同的公证事宜,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国家、省、市和县、区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鉴证和公证的经济合同,如需要修改、补充、变更或解除,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的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五条 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发现已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时,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
第七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计划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五)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显失公平的合同;
(六)一方代理人与对方通谋订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七条 按《 经济合同法》第 七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合同当事人对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确认无效经济合同通知书》不服,可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已签订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该经济合同所引起的财产后果,按照《 经济合同法》第 十六条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制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一)订立假合同;
(二)倒卖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诈骗货款;
(四)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
(五)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贩私活动;
(七)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
(八)为不法分子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帐号;
(九)其它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处理,应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合同当事人对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申请复议。
对案件中涉及的有关人员应当通告其所在单位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二)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四)对其中有行贿受贿情节的,收缴受贿者的全部款项、财物。
上列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对其中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有过错一方的当事人,视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建议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不依法追究违约责任时,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进行监督处理,并对有过错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建议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或对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经济合同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应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 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积极从事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被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由市、市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涉外经济合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承包合同、横向经济联合合同、协议、股份合同、国营、集体小型企业租赁合同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沈政发<1982>169号《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工商发<1982>62号《关于印发<沈阳市经济合同管理实施试行细则>的通知》即行废止。
一九八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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