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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辽宁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80602
  • 【发布文号】辽政发[1987]30号
  • 【发布日期】1987-03-23
  • 【生效日期】1987-03-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管理规定

辽宁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管理规定

(1987年3月23日辽政发〔1987〕30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基础教育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加速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中的基础教育,系指普通中小学(含民族中小学)、职业中学(含农业中学)、成人业余中小学、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含聋哑学校、弱智学校、工读学校)。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师范学校、教师进修院校、校办工厂及农场,也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指导方针,推动教育体制改革,把发展基础教育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我省基础教育工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省、市、县(含区、县级市,下同)、乡(镇)分级管理。省、市、县基础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各自职责权限管好基础教育工作。乡(镇)应设立专职人员管理基础教育工作。

第二章 省基础教育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五条 负责贯彻有关基础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全省基础教育以及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各项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拟定地方性基础教育法规、规章草案;对基础教育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加强检查指导,提高教育质量,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第六条 编制下达全省师范院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计划;确定中小学(含民族小学、职业中学)校历、教学计划;组织全省性教育科研、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和勤工俭学活动;编写补充教材和教学参考书;制定全省基础教育质量的评估标准;举办并主管直属院校和示范性的实验学校。

第七条 负责培养高中(含职业高中)教师;培训县教育局长、省重点小学校长、高中教师和高中校长以上的教育行政干部;审定中学高级教师的职称和校办工厂(农场)技术人员的高级技术职称。

第八条 拟定全省基础教育的经费预算定额、教师编制、校舍标准、教学设备标准及贫困地区学生助学金标准;分配本级财政预算内外的教育事业费和教学仪器设备。

第三章 市基础教育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九条 负责贯彻有关基础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市基础教育以及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各项工作发展规划、计划;对基础教育工作加强检查指导,提高教育质量,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第十条 负责组织市管高中、市管初中、职业技术中学和中等师范学校的招生工作;派遣师范院校的毕业生;组织筹集教育事业费;分配本级财政预算内外教育事业费和教学仪器设备。

第十一条 审批本市普通高中、市管初中、民族中学、职业中学和市内小学、厂矿企业中小学校的设置、停办;研究教育理论和教材教法;组织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第十二条 制定本市中小学教师、干部队伍建设的规划;负责培养小学和初中教师;培训中学教师和初中校长以上的教育行政干部;审定中学一级教师、小学高级教师的职称及校办工厂(农场)技术人员的中级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举办并主管示范性的实验学校、工读学校、盲聋哑学校和弱智学校,可据情举办并主管市区初中或高中;按有关规定考核任免所属学校的领导干部;审批本市所属学校干部、教师跨系统、跨市的工作调动;审批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和私人办学事宜。

第四章 县基础教育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十四条 负责贯彻有关基础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基础教育管理部门的规划和要求,制定本县的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和学校布局的规划;负责完成本县九年制义务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幼儿教育、扫除文盲等任务;具体落实各级各类学校每年度的招生计划,组织招生工作。

第十五条 负责审批本县初级中学(含初级中等职业学校)、完全小学、中心幼儿园的设置与发展规模。

第十六条 负责举办和管理本县高级中学(完全中学)、职业中学、民族中学、教师进修学校、实验小学、实验幼儿园、聋哑学校、弱智学校和其他县直属教育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负责本县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视导和教学业务指导,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活动,总结交流经验,提高教育质量,及时解决基础教育发展中的问题。

第十八条 按有关规定,考核、任免县所属学校和直属教育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并做好上述所管干部的调动、晋升和奖惩等事宜。
按上级规定核定本县基础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事业单位教职工的编制;审定中学二、三级教师和小学一、二、三级教师(包括幼儿园教师)的职称和校办工厂(农场)技术人员的初级技术职称;负责公办教师跨县、跨乡的调动和派遣师范院校的毕业生工作;负责培训本县小学教师、校长和教育行政干部。

第十九条 负责本县教育事业费、基本建设投资的筹措;负责县级教育事业费的征收、决算和分配管理;检查监督教育费的使用;组织推动全县勤工俭学、捐资助学活动。

第五章 乡(镇)管理基础教育的主要职责



第二十条 负责贯彻有关基础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本县规划,制订本乡(镇)基础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和学校布局的规划;负责实施本乡(镇)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发展幼儿教育、扫除文盲、开展成人教育;提出本乡(镇)小学、初中的设置、调整、停办意见报县审批;加强检查、指导,及时解决基础教育工作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本乡(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保证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普及率;负责举办并管理全乡(镇)的普通初级中学(含初级中等职工中学)、中心小学、民族小学和中心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按有关规定考核、任免本乡(镇)所属学校的教师和教育行政干部;负责本乡(镇)公办教师的管理、调配、提出任用、辞退民办教师的建议,报县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安排使用好本乡(镇)各项教育事业费和基建投资;负责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并筹措一次性集资,组织在本乡(镇)的经济集体和个人捐资办学;按国家规定标准当年兑现民办教师的工资;负责本乡(镇)普通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学校)、中心小学、民族小学、中心幼儿园和成人学校的校舍修建。

第二十四条 领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办好本村小学、幼儿园,动员组织学龄儿童入学,监督检查村属学校和幼儿园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组织发动所属各村筹集教育经费,修建小学、幼儿园校舍,增添教学设备仪器和图书,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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