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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试行办法
  • 【发布单位】821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7-04-06
  • 【生效日期】1987-04-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试行办法

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试行办法

(1987年4月6日川府发〔1987〕62号)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死亡后的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解除职工后顾之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丧葬费为二百元。

第二条 职工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一次发给抚恤金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的十个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一次发给抚恤金的标准,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发给救济金为死者本人标准工资的五个月。

第三条 对死亡职工生前的供养直系亲属每月的生活费,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 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外,对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给予补助。划分生活困难的标准是:居住在五类工资区的县(含县)以上城区的,每人每月低于三十至三十五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五至三十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至二十五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五元,五类工资区以上的地方,每高一类增加一元。供养直系亲属按劳保条例领取的抚恤费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原则上由企业补足其差额。但发给的抚恤费(含各种补贴)加上生活困难补助金现两项之和,不能超过上述标准,过去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的,凡高于上述标准的原则上应改过来。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在当前情况下,可根据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在不超过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的原则下,由各地研究确定。但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各地确定的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可增发三至五元。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标准工资。
在计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金时,对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不含奖金)扣除配偶本人必要的生活费六十元和配偶本人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一般按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
过去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已按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均不予改变。
三、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失去规定的供养条件为止。

第四条 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划分,按照《 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对象,一般应以职工填列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但对双方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作为死者一方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五条 死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即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补助金的数额。

第六条 退休、退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七条 职工死亡后,由本单位组织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的路费,可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票。

第八条 丧葬费、抚恤费、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在本单位“营业外”项下列支。

第九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济条件允许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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