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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补充规定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87]43号
  • 【发布日期】1987-04-26
  • 【生效日期】1987-04-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补充规定

(1987年4月26日桂政发〔1987〕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桂政发〔1985〕86号文,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施行一年多,取得了良好效果。对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平衡农村税负、增加地方财政收入都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了充分发挥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进一步使农村产业结构趋于合理化,现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征税范围
1、除《实施办法》已列举的征税品目外增列果蔗、西瓜(含香瓜)、苎麻、红瓜子、药材(经济价值不高又比较零星的药材可以不征)五个品目为园艺作物征税范围;增列竹笋为山林产品征税范围。
2、淡水鱼不论养殖或捕捞均列入水产品征税范围;海产品仅就海水养殖收入列入水产品征税范围。
3、对桑(茧)暂免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4、凡自治区统一规定征税的品目,各地都要按规定征收,不能自行减征或不征;自治区没有统一规定征收的品目,各市、县、自治县认为应当开征的,须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报区人民政府备案方可开征。

二、计征税率
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现对一些征税品目税率作如下调整:木材、竹子、松脂,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不含附加,下同)计征;香蕉、果蔗,按百分之十计征;苎麻、西瓜、红瓜子、药材(不包括田七)按百分之八计征。其他征税品仍按《实施办法》规定的税率计征。
对农林特产收入随征的农业税地方附加,按征税额百分之十二计征。对用计税土地种植的应税特产,在征收农林特产税时,要扣除其已负担的农业税(公粮)以后再计征。为便于征收和避免重复征税,由各县(市)按计税品种的销售收入先扣减原负担农业税(公粮)占应征特产税的比例后计征。原负担的农业税照交纳稻谷。

三、征管办法
农林特产品种繁多,收益差别大,税收工作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要做好政策宣传,提高群众纳税的自觉性。财政、税务、公安、司法、工商、银行、粮食、供销、铁路交通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协作,共同把农林特产税的征收工作认真做好。在征收方法上,可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既可按其实际收入,采取在销售环节控制征收,也可采取定产(或估产)征收。为了简化手续,方便群众,杜绝偷税漏税,凡采取在销售环节控制征收的,具体征收办法规定如下:
1、国家企、事业单位销售的应税特产产品取得的收入,采取查帐征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直接在市场销售的在市场征收,运往外地销售的,在交通要道设站征收,并凭“外运完税证明书”运销。
2、国营工商企业(含乡镇工商企业)、供销社等单位,向非查帐征收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应税特产产品实行随购代征,定期将代征的税款解缴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收购部门不论是在收购价内代扣税款,还是在收购价外代交税款,都要纳入农副产品成本核算,农副产品销售时,在计算所得税前列支。
3、联合体和个体商贩,向非查帐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应税特产,由收购方督促卖方按规定交税。如发现收购方收购应税未税特产产品,由收购方负责补税;对有意纵容、包庇卖方偷税、漏税,情节严重的,按应纳税额处以五倍以下罚金。抗税不交,情节恶劣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四、生产扶持费和征收费的提取
为了扶持粮食和农林特产的生产发展,各县(市)、自治县的农林特产征税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用于扶持生产和作征收费用,扶持生产费和征收费各多少由各县(市)自定。征收费用主要用于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代征手续费、雇请临时助征员的报酬、补助征收经费的不足以及对有功人员的奖励等。
上述补充规定,从本文公布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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