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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金沙江漂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2102/823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7-05-18
  • 【生效日期】1987-05-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金沙江漂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金沙江漂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5月18日川府发〔1987〕9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1987〕92号)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四川、云南两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强金沙江、雅砻江漂木保护管理的联合布告》的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金沙江中流送的一切木材(不分树种、材种)和漂木工程设施,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哄抢、盗窃和损毁。沿江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由水运企业和漂木管理组织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木材水运单位应加强沿江漂木管理。及时赶漂和扎运,以减少木材流送损失。

第四条 沿江各县(市)原则上应建立漂木管理站,站长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委派,工作人员由木材水运单位配备。区、乡(镇)、村建立护木领导小组或护木小组,组长由同级分管领导兼任,并由上一级任命。

第五条 漂木管理站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木材水运局负责业务指导。县(市)人民政府和木材水运局各指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

第六条 漂木管理站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漂木保护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管理本辖区内的漂木;对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对下属漂木管理组织和漂木管理人员进行工作指导;对哄抢、盗窃、损毁漂木和破坏漂木工程设施,以及违反木材水上运输规定的,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清查处理。

第七条 清查和挡获的被盗被抢的木材及其制品和所赔偿的损失款,统一由木材水运单位按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木管人员应廉洁奉公,履行职责。凭当地县(市)公安机关制发的漂木检查证执行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九条 沿江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漂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管理好本辖区的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把责任落实到区、乡(镇)、村;组织和发动群众开展木材流送安全竞赛活动;及时解决漂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对围攻、殴打木管人员的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事件,要认真查处。

第十条 对保护国家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凡检举揭发盗窃漂木者,经查证核实,奖给漂木价值的百分之五至十;途中直接挡获盗窃人的,奖给漂木价值的百分之十至十五。

第十二条 凡哄抢、盗窃的漂木,应追回原物,送交指定地点;因改制造成的损失,除退还改制的木材外,按木材价值赔偿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损失费;已利用和收回无利用价值的,应赔偿全部损失。赔款限期交清,逾期未交者,逐日另交欠款数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哄抢、盗窃漂木或破坏漂木工程设施的,除追回原物,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参与哄抢、盗窃、损毁漂木,破坏漂木工程设施的干部、林业职工和木管人员,参照十三、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窝藏、销售盗卖漂木或参与运输者,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经查证确属购买盗窃的漂木而又无合法证件的,没收木材;如改制或损毁,应赔偿全部损失。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对聘请参与漂木保护管理工作(含催收欠款)的,其工作期间由木材水运单位酌情给予经费补贴。

第十七条 木管站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行政区划呈报省林业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砻江口至宜宾江段。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两省林业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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