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吉林省白山市
- 【发布文号】白山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7号
- 【发布日期】2006-12-22
- 【生效日期】2007-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白山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白山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白山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7号)
《白山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地处理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 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违法或不当,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简称责任追究机关),是指负有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责,实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机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错案实施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依据行政监督职权实施,实行分级负责与发现机关立案查处相结合的工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负有查处责任;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应当督促下级机关查处,必要时,应当直接立案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直接立案查处典型的、影响较大的案件,也可以责成有关机关立案查处行政执法错案。
人事、监察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有错必究、责任明确、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及确认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五)已经或者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六)其他被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因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真相或故意误导等原因致使审核、批准人员失误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审核、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正确意见造成错案的,由审核、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由复议机关及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发生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发现错案之日起1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并同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级人民政府发生行政执法错案,应当自发现错案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报告行政执法错案应当采用正式公文形式。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错案,应当及时立案查处,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工作,作出《行政执法错案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时,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依法对责任人员进行错案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能够弥补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必要时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给予责任追究: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相对人一方故意扩大危害后果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责任人作出违法或不当行为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有效减轻危害结果的;
(五)因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发生的;
(六)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理情形的。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阻碍错案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调查结束后,责任追究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深入研究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对案件定性、责任划分、处理等初步建议,由责任追究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执法错案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案由及案件来源;
(二)调查确认的事实和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确认错案的理由和依据;
(四)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决定或建议;
(六)减轻危害后果的措施。
第二十条 需要对错案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方式和权限进行。
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对错案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人事、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并发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处理通知(建议)书》。收到该处理通知(建议)书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抄报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错案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报原处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员对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自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但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决定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及其他人员妨碍责任追究机关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或侵犯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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