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87年7月17日昆政发〔1987〕1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供水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的城市供水,实行“开源节流并重”的原则,在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同时,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城市供水的范围,为《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成区,独立的工矿区,远郊用水量大的单位及郊县区城镇,原则上自行建立供水系统。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为城市供水的主管部门。昆明市自来水公司是我市城市供水企业。市环保局、水利局、卫生局应积极配合,搞好我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五条 对城市供水水源如松华坝水库、滇池、地下水以及各类泉水(龙潭),城市规划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严加保护。
第六条 本市地下水为可流动资源,属全民所有。在当前供水不足的情况下,利用地下水是城市供水的一种重要补充手段。凡是使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昆明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事员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并应结合本地区地下水储量和开采现状,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及自来水厂附近排放各种废水及有毒有害物质、污秽物品、动物牲畜尸体,堆放垃圾粪草或从事有碍水源卫生的各种作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个均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水源管理区域内的各种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建委和卫生部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加强水源水质监测,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取水口、水源管道,净水厂、泵站、水池、供水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公共水站等。城市供水设施(除消防栓)以及用户立户水表以外连接供水管网的部分(含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养护;立户水表以内的用水管理,由用户自行维修,养护。用户无力维修的,可委托自来水公司有偿修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动、毁坏、压盖或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供水干道两侧三米内修建房屋、机械打桩、挖沙取土或在危及供水管线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或其他作业需要,必须移动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时,应报规划部门审核,经市自来水公司同意后方可动工,移动所需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用户需连接公用消防栓管网时,应经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同意,由使用单位负责安装并维修。单位内部使用的消防栓,应装表计量,按标准收费。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对城市自来水及地下水应加强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杜绝浪费现象。耗水大户应制定用水计划和耗水定额,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后,按计划供应,超计划用水的,超出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六条 新建或改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1)提出要求新建或改建供水设施的书面申请;
(2)做好施工设计和施工预算;
(3)办理开挖路面许可证;
(4)按规定交纳供水设施费并预交工程安装款。
用户自备材料,材料应经市自来水公司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用户自行安装的供水管道口径及其他内部用水设施,应符合规定要求,经市自来水公司检查合格后方能供水。
第十七条 用户自筹资金兴建的自来水管道设施,立户水表以外的部分转为公用设施,供水部门在保证出资单位用水的前提下,可利用其管道发展其他用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自来水管线上直接安装水泵抽水,高层建筑需要设置加压水池或水箱时,须经市自来水公司批准。
第十九条 使用地下水源的单位,不得将自备机井的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第二十条 用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及时报告市自来水公司,由公司负责修复,凡漏水不报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按规定的水费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天按应交水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自来水用户的开户、过户、销户手续均由市自来水公司办理。停止用水而未办销户手续的,按其使用期间的平均用量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自来水公司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能私接水管,私自转让户头,转让用水牟利。
第五章 供水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自来水公司要做好供水服务工作,在保证水质的前提下,努力做到水压够、水量足、计量准、装修及时,服务周到。
第二十五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做到有计划地改善供水和用水条件,及时排除堵塞、锈蚀、漏水等故障,认真听取用户意见,热情为广大用户服务。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破坏水源保护设施,污染水源水质而影响正常供水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能轻重对责任者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对责任单位罚款五千至一万元,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二十七条 损坏、埋压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拆毁消防栓、水门,将自备水源接入自来水管网,私自安装、增设、改建、拆除供水设施,随意开启水表铅封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对责任者以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及其它用水管理规定,拒绝缴纳水费,干扰、刁难、阻碍供水部门执行正常工作任务或抢修任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工因工作失职造成停水或其它责任事故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昆明市公用事业局
一九八七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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