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宁政发〔1987〕7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促进技术交易和人才交流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一日)
为了深入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进一步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大力开拓技术市场,加强技术、人才和信息交流,促进我区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现对技术交易和人才交流作如下规定。
一、在技术交易中,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充分尊重买卖双方的自主权,吸引、鼓励区内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积极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引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
二、技术转让可以多种方式收取转让费,实行市场调节,由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性总算,可以按照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计算。
三、技术转让费,以所开发的产品补偿的,按出厂价计价;用其它产品补偿的,优惠计价。
四、技术入股开发的新产品,从投产第二年起,三年内技术入股方可先从该产品的年利润中税前提取5~15%,再按股分成。
五、技术入股开发出口产品,技术入股方可从企业留成外汇额度中先提取10~15%,再按股分成。以其它方式转让技术开发出口产品的,技术转让方可在三年内分得企业留成外汇额度的10~15%。
六、提供技术所开发的新产品,在投产后三年内,创区优的,可从获优当年新增利润中提取10%给转让方作一次性奖励,创部优、国优的可提取15%用作奖励。
七、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的报酬由供需双方议定。
八、技术承包单位或个人按期完成技术承包合同,承包者按合同规定取得报酬。提前或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要给承包单位或个人适当的奖励。
九、对扩散国优和部优产品的,扩散方可优惠分成,并可从投产后第二年新增利润中提取3~5%,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企业引进吸收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企业年利润增长10%以上,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可从当年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一次性奖励厂长、经理和有贡献的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
十一、生产性企业每年从产品销售总额中提取1%作为技术开发基金,计入产品成本,不得挪作它用。
十二、引进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的项目,优先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计划以及“星火”计划。
十三、企业引进新技术,开发适销对路产品,银行优先给予贷款支持。经各级科委或经委审批的引进技术项目,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给予部分贴息或全部贴息。
十四、通过转让技术而开发的新产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在1~3年内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根据情况可以申请减免所得税。
十五、技术转让方应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5~10%,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的供方单位从净收入中提取10~20%,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的人员。为山区、贫困地区、乡镇企业服务的专家和科技人员的奖励可再提高一倍。此奖励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
十六、人才交流实行计划调配和市场调剂相结合的原则,在充分发挥我区现有人才作用的同时,采用多种形式积极引进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农村、山区,到小型、集体和乡镇企业去工作或服务。
十七、从自治区外正式调入我区企业的科技人员,除按我区有关规定享受当地各种优惠待遇外,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300~1000元的安家补助费。
十八、凡来我区从事各种技术活动的区外人员,在工作中取得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者,可按我区有关规定给予科技进步奖或突出贡献奖。
十九、支持鼓励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去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兴办各种企业和技术服务机构,承包“星火”计划项目,可按合同取得优厚报酬,不受原工资数额限制,户口不迁,住房不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参照办理。但不得利用原有职权从事上述活动。
二十、允许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和适度的兼职活动,收入原则上归本人。使用本单位仪器设备和技术资料的,要按规定付费。经过单位批准利用本职工作时间兼职的,收入按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二十一、凡在我区乡镇企业、集体企业工作的区内外科技人员,可以破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待遇,在本企业范围内有效。
二十二、对到乡镇企业、集体企业和矿区、山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可按我区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其家属入城镇户口及子女就业问题。用人单位在疗养、探亲、休假、图书资料费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十三、凡有组织的支援我区乡镇企业、集体企业和矿山等条件艰苦的企业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原单位的各项待遇不变,受援单位可视其工作情况另给予补助。
二十四、鼓励离退休科技人员从事各种技术服务活动,收入归己,原有待遇不变。
二十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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