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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石家庄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石家庄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7-08-28
  • 【生效日期】1987-08-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石家庄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石家庄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8月28日)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单位和个人承租公房,必须先办理租赁手续,方可进住使用。

承租人从办理租赁手续之日起满一个月,无正当理由不使用的,出租单位则视 为自动放弃租赁权,另行分配。

承租人终止使用房屋时,应提前声明或书面通知出租单位,并办理退租手续, 按时交验房屋及设备。

承租人对其租用或免租使用的房屋只有使用权,不准擅自转租、转让、转借、 改变使用性质或做其它处理。

第二条 新辟生产营业用房及新建住宅的出租(拆迁安置户除外),执行市颁布 的房屋租赁议价标准。

第三条 承租单位经营性质未变启用新名称时,应向出租单位办理更名手续, 原协议继续有效。

承租人之间互换住房,出租单位应提供方便,给以支持。

第四条 出租单位对其出租房屋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保证用户的 正常使用。因失修、倒塌造成的财产损失,出租单位应负责赔偿。

承租人要爱护租用的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的责任。

第五条 对所租房屋需要改建、扩建时,要申报出租单位批准,并签订协议书, 明确资金负担、产权归属、结算形式等有关问题,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拖欠房租,除补交欠租外,按每逾期一天, 加处欠租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单位除按规定收缴房租及其它欠款、追回违 章所得、索赔损失外,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另行安排。并视其情节和态度 对当事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抢占公房的;

2.擅自将租用、免费使用的公房转租、转让、转借和私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3.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4.累计拖欠租金达三个月的;

5.擅自在公产院,楼间搭建房屋,以及从中牟利的;

6.擅自对所租公房进行改建、扩建的;

7.有其它严重违章行为的。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内四区、郊矿区、各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自有房屋的出租,可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由石家庄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以前 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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