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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2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7-09-25
  • 【生效日期】1987-09-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9月25日皖政〔1987〕70号)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今年四月一日起,开征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按《安徽省耕地占用税暂行税额表》(附后)执行。

二、耕地占用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征收办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哪一级批准用地,就由哪一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由省财政厅负责征收。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耕地,由土地所在乡财政所在用地计划指标落实到户时征收。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纳税人办理好纳税或免税手续后,再正式下达批准用地文件,划拨用地。

三、国务院规定,耕地占用税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留地方财政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留地方50%耕地占用税收入的分配办法,按税额表所列地区划分:属于一类地区的县(市)留60%,上缴省财政40%(其中经地、市征收的,地、市留10%,上缴省财政30%)。属于二、三、四类地区的县(市)留80%,上缴省财政20%(其中经地、市征收的,地、市留10%,上缴省财政10%)。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通知。

四、耕地占用税收入计划和减免控制指标, 由省财政厅下达。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尽快在现有编制中配备耕地占用税征收人员,搞好业务培训,以适应工作需要。对不按期纳税者,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必要时可通知银行从纳税义务人的存款中扣缴。各级土地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六、从耕地占用税开征之日起,土地垦复费一律停止征收。

附: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暂行税额表



────┬────────────────┬──────────────
│ │ 适用税额(元/亩)
地区类别│ 范 围 ├─────┬────────
│ │ 菜 地│其他应征耕地
────┼────────────────┼─────┼────────
一 │合肥、蚌埠、淮南、铜陵、马鞍山、│ │
│淮北、芜湖、安庆市的市区和郊区;│ 6000│ 5000
│黄山市的市区和郊区、风景旅游区、│ │
│汤口镇;矿产开发区。 │ │
────┼────────────────┼─────┼────────
二 │县(包括县级市)所属城关镇,建制│ │
│镇;黄山市除已列入一类地区的其他│ 4500│ 3500
│建制镇。 │ │
────┼────────────────┼─────┼────────
三 │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县 │ 2500│ 2500
│(包括县级市)所属乡村。 │ │
────┼────────────────┼─────┼────────
四 │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县(包括县级 │ 2000│ 2000
│市)所属乡村。 │ │
────┼────────────────┴─────┴────────
说 │(1)二、三、四类地区范围内的矿产开发区,均按一类地区标
│准征收。
│(2)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
│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3)人均耕地面积以县(市)为单位,按上年度统计年报所列
明 │年末实有耕地面积和总人口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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