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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0602
  • 【发布文号】辽政发[1988]10号
  • 【发布日期】1988-01-20
  • 【生效日期】1988-01-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日辽政发〔1988〕10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城(含郊区)镇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及暂住人口。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我省城镇暂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居民组(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或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户籍办公室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城镇暂时居住在非营业性住所的下列人员:
(一)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互相探望的(包括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户口的);
(二)出差、访友、学习、旅游、治病、照料病人及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亲属之间互相探望的;
(三)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四)劳改犯、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五)因其他原因来城镇暂住的。

第五条 在同一城镇范围内,居民到户口管辖区以外非营业性住所暂住时间超过三十日以上的,应按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实施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中的暂住人员。

第七条 城镇暂住人口,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申请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时,须交验证明暂住人身份的有关证件;已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区,须交验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人员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的三十日内,由本人或住所的户主到居住地的居民组(村民小组)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按暂住时间的长短,由本人或住所户主到居住地的下列不同部门进行暂住登记:
(一)三日以上、不满十日的,到居民组(村民小组)登记;
(二)十日以上、不满三十日的,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登记;
(三)三十日以上的,持住户户口簿到公安派出所(户籍办公室)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户籍办公室)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含租房)的,由户主(或房主)持户口簿携同暂住人员共同申领;
(二)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建筑物内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对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并派人持登记册申领;
(三)居住在经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批准而自搭的棚厦的,由本人申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其本人持住户的户口簿和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户籍办公室)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暂住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可比照第四条前四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有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五项除外)的两项以上规定的,应按其中后一项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须到原办理暂住登记、领证部门申报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无身份证件、身份不清的人暂住。

第十六条 凡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不得在城镇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招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提供暂住人员中的可疑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的,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暂住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弄虚作假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三)非法出租房屋供人住宿,不按规定协助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伪造《暂住证》的;
(五)不按规定注销暂住登记或交回《暂住证》,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可疑行为的,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对知情不举或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的工作人员如有徇私舞弊,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治安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 登记簿》、《暂住证》的式样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各市、县公安局印制。
发放《暂住证》收费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边防区、矿区对本地暂住人口的管理,应参照本办法执行。乡村地区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办法实行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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