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在耕地上建坟和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沙、开挖鱼塘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罚款。非法牟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修改为:“未经批准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在耕地上建坟和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沙、开挖鱼塘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罚款”。
二、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二十五条和《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罚款、没收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没收款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第二款“罚款、没收款和滞纳金应当及时上交国库”修改为:“罚款应当及时上交国库”。
四、第七十条“当事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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