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
-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 【发布日期】2006-12-29
- 【生效日期】2007-04-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南京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的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指导。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订或者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订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提倡提供方参照相关行业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扩大提供方权利、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权利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置在工作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解除、中止、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二)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规定;
(三)提供方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扩大提供方权利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对方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的;
(二)对方承担本应由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拒绝合同履行的权利;
(三)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自合同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二)公交、有线电视、邮政、通讯服务合同;
(三)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合同;
(四)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五)拍卖、典当合同;
(六)旅游服务合同;
(七)汽车买卖合同;
(八)物业管理、装饰装修合同;
(九)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
(十)运输合同;
(十一)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利益的合同。
提供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不须备案。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备案审查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提供方应当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20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陈述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等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做出是否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应当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答复或者听证决定之日起20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六条 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提供方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提供方未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建议或者决定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失职渎职,未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对方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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