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发〔1987〕42号文件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发〔1987〕42号文件的通知
(1987年11月14日晋政发〔1987〕105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就贯彻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山西省地质矿产局负责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采矿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除国家一、二类勘查项目和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外,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查均应到省地质矿产局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局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关于勘查登记管理。
1.勘查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的勘查项目,在登记前进行认真审查,发现有重复、交叉时,应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仍无效的,由省计委裁决。对已登记的勘查项目要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现已施工的勘查项目,应补办登记手续,今年底前必须全部补办完毕。各勘查主管部门应作出登记规划,并将此项工作的负责人、职能部门和联络人报省地质矿产局。
2.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勘查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地下水资源勘查登记范围是:区域水文地质调查;为城市、农田规划服务的供水水文地质调查;单独列项的矿区水文地质调查;组建地下水动态监测网以及与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环境水文地质调查。
3.各勘查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计划和设计如实填报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关于采矿登记管理。
1.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含军办矿、劳改单位办矿),新建的按《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采矿登记;在建和已生产的要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地质矿产局复核,领取国家统一印制的采矿许可证。
2.省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的组织工作,要在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支持配合下,完成矿区范围的核定、划定工作。核定、划定矿区范围时,应妥善处理国家、集体、个体三者之间的关系。
省内各类全民所有制煤矿,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到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或煤炭主管部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经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核定审查后,由省地质矿产局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各主管部门统一到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3.办理采矿登记的时间要求:一九八七年底前,没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要基本完成;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要完成三分之一;采矿权属纠纷严重的矿山企业先搞试点。全部工作要在一九八八年底前完成。
四、关于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1.矿山企业要按《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地测机构。
2.各主管部门要制定本行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规定。
3.各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进行认真考核。
五、进一步深入宣传《 矿产资源法》和三个《暂行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广大职工、干部深入学习《 矿产资源法》和三个《暂行办法》,教育广大干部、职工增强法制观念,做到依法探矿,依法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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