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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委 关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试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87]130号
  • 【发布日期】1987-12-24
  • 【生效日期】1987-12-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委 关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委
关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24日桂政发〔1987〕130号)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对缓和城市用水的供需矛盾,节省供水工程投资,保护好水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建委拟订的《关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建委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关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试行办法

一、为了解决好自来水的供需矛盾,除有计划地新建水厂或改建旧厂增加供水量外,必须认真抓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国务院 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国发〔1984〕80号)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经委、财政部〔86〕城城字377号文精神,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各市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可设在各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具体日常工作。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各市自定。

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任务:
(一)宣传贯彻国家关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研究和制定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细则。
(二)在摸清和掌握各工厂、企业用水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年度、季度的计划和措施,协助大型企业搞好用水定额管理,与有关工厂、企业签订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合同,并检查落实情况。
(三)组织节水经验交流,推广节约用水经验,并开展节水咨询服务和编印资料,不定期出版《节水通讯》。

四、生产、建设单位用水节约措施:
(一)实行计划用水。首先在月用水量五千吨以上的大用水户全面推行计划
供水,用水计划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商自来水公司编制下达。
(二)各用水单位,都要制定耗水定额和用水计划,报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办公室商自来水公司核准,按计划供水。所有工厂、企业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降低用水量,要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改革工艺、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努力降低水耗,力争在二至三年内把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提高到40%以上。今后,凡新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必须根据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用水定额,把节约用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五、生活用水节约措施:
(一)各单位生产用水必须与生活用水分开计量。生活用水取消“包费制”,实行用水计量,按量收费。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对还实行“包费制”的单位,限期半年内装表计量。超过期限,对人均用水量超过生活用水定额部分,按现行水价累进加倍收费。
(二)新建住宅由产权单元、按户装水表,以避免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对新建住宅未按户安装水表者,自来水公司可以拒绝接水。
(三)安装水表必须使用自来水公司指定的国家统一表型,以便于检查和维修,保证计量准确。

六、城市自来水公司要克服重售水、轻节水的倾向,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降低水厂自用水量,减少供水漏失量,将城市管网漏失率降到6%以下。

七、城市自来水公司或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应根据城乡建设部、国家经委颁发的《工业用水量定额(试行)》和现行的室内室外给水设计规范的生活用水量标准,结合当地供水情况,制定年度(季、月)用水计划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八、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首先采取节水措施解决,不足时需申明理由,向自来水公司或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核查后,由市自来水公司按规定手续办理增容事宜。

九、对超计划用水单位,其超过部分按下列标准加价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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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计划用水量占 ┃ 6-30┃ 31-50 ┃ 50以上
计划用水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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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用水量按原价 ┃ 50 ┃ 100 ┃ 200
增加收费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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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收水费不准列入产品成本,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可通过银行直接划拨,专户储存,用于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和补助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等开支。使用计划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经各市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十、对长期大量超计划用水,又未在限期内妥善解决,并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用水单位,要处以重罚。对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追究行政责任和处以罚款。

十一、城市供水企业是节约用水的执行单位。如因节水减少售水量而影响企业留利的,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规定。

十二、县城(镇)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十三、本办法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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