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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 农村水利义务用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202
  • 【发布文号】津政发[1988]9号
  • 【发布日期】1988-01-26
  • 【生效日期】1988-01-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 农村水利义务用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
农村水利义务用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26日津政发〔1988〕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村水利义务用工管理暂行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农村水利义务用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水利事业的发展,加强农村水利义务用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男十八至五十岁、女十八至四十岁的农村劳动力(含从事工副业等所有农村劳动力),每年应出水利义务工十至十二个。对应出工而不出的,应以资代工。每个水利义务工的工资标准按当地劳动工日价格计算。
在校学生、民办教师、烈军属和出工、出资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减免,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农村水利义务工由区(县)和乡(镇)按4∶6或5∶5比例分配使用。

第四条 农村水利义务工必须用于区(县)和乡(镇)管理的二级河道和干、支渠清挖,新建或维修公益性较强的农村水利设施及联村、联户受益的水利工程,区(县)范围内的二级、三级河道和干渠的排涝、工程维修、水土保持等。
农村水利义务工不得用于承包户自身承担的清沟、平整土地。

第五条 各区(县)和乡(镇)水利部门应加强水利义务工的管理,检查出工情况,并登记造册,年终做出用工决算,将用工数量及完成工程量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利部门备案。

第六条 对于工程量大,用工较多的工程,需要非受益单位支援时,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换工的办法,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作合同,按合同兑现,不准平调。

第七条 各区(县)和乡(镇)水利部门,在制定农村水利工程年度计划时,需提出使用水利义务工的工程项目、用工数量、用工时间和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逐级下达用工计划。

第八条 以资代工的款项应专项储存,由当地财政部门监督使用。款项用于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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