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四川省成都市
- 【发布文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 【发布日期】2004-11-16
- 【生效日期】2005-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办法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办法
(2004年9月2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成都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蓉机构)的管理与服务,促进成都市与外地的经济联系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本市设立的驻蓉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驻蓉机构是指外地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不含外国、港澳台地区和部队、武警、新闻系统单位、社会团体、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驻蓉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质监、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条 外地政府设立的驻蓉机构在履行派出地政府赋予的职能任务外,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社会经济信息交流,收集汇总两地经济合作、招商引资项目,并完成有关统计工作。
第六条 外地驻蓉机构可开展横向经济协作和市场调查与拓展、信息咨询与交流、往来接待等非经营性工作。
第七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管理驻蓉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受理有关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备案;
(二)查验有关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备案材料;
(三)核发《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四)检验《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五)受理驻蓉机构变更和注销的备案;
(六)依法维护驻蓉机构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驻蓉机构横向交流,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八)对驻蓉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设立驻蓉机构的条件: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外地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三)驻蓉机构名称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统称“某某驻成都办事处”;
(四)有派出单位任命的专职负责人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五)有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九条 驻蓉机构备案须提供的书面材料:
(一)派出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书面文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派出单位向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提交的公函。公函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蓉机构的全称、职能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等;
(三)驻蓉机构办公场所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复印件);
(四)驻蓉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设立驻蓉机构条件的备案单位,应当场说明原因并退还备案材料。
对符合设立驻蓉机构条件的备案单位提供的材料,若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备案人当场更正后受理;若材料不齐全,一次性告知备案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经核准备案的驻蓉机构,由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发给《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借、转让、冒用《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第十三条 《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因遗失需补发的,须由派出单位提交公函,并在成都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声明后,方可补办。
第十四条 驻蓉机构备案后如需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等,须到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驻蓉机构的注销,应持派出单位公函在30日内到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和印章上缴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有义务告知已备案驻蓉机构以下事项:
(一)颁发《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之日起,在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印章刻制审批手续,外来人口到驻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三)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四)驻蓉机构所购车辆,可到市车辆管理所申领成都牌照;
(五)驻蓉机构在本市投资开办工商企业或从事代理工作时涉及经营活动,均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驻蓉机构应自觉接受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参加有关公益活动。驻蓉机构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贡献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驻蓉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处理:
(一)对未经备案的驻蓉机构,责令30日内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期撤离。
(二)对伪造、变造、出借、转让、冒用的《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一年未经年检的,责令10日内补办年检手续;连续两年未经年检的,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成都市国内经济合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10日发布的《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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