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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文件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青政[1988]12号
  • 【发布日期】1988-03-04
  • 【生效日期】1988-03-0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文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文件

(青政〔1988〕12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放活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三月四日)

根据中共中央《 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 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和《 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精神,为进一步放宽放活我省科技人员政策,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坚持合理流向,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从人才富余的行业和单位向人才缺乏的行业和单位流动;从西宁地区向农牧业区流动;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向集体和个体所有制单位流动,从大、中型企业向小型企业、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流动。

二、积极开发人才资源,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作用,对用非所学、用非所长和被积压、浪费的科技人员,及本单位未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应予调整;本地区、本系统调整有困难的,可由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协助调整。
在职工人和社会待业人员中电大、职大、函大、夜大、业大、自费走读大中专毕业生,及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者,自愿到农村、牧区和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和集体企业工作的,在编制和增干招工指标内,经考试、考核,报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吸收录用,工作满五年后允许流动。

三、鼓励和支持在职科技人员走出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机关和大中型企业,以调动、停薪留职、辞职等形式在省内基层、农村牧区承包、承租或领办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创办股份企业或个体企业,承包科技攻关、成果推广,兴办经营各种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贸易等民办机构。承包、承租、兴办上述企业的科技人员对人、财、物和产、供、销拥有相应的自主权,其合法权受法律保护。

四、有计划地组织选派科技人员到县、乡工作。选派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提名,用人单位考核,按规定程序任用,可以担任科技副县长、科技副乡长等职务。被选派的科技人员由用人单位和派出单位双重管理,实行定期轮换制和目标责任制,享受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按出差标准给予补助。

五、凡自愿到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长期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调动手续,原国家干部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保留,工资、行政、组织关系和本人档案转至所在县(区)组织人事部门或主管单位管理。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商定。

六、以停薪留职的方式到省内集体和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应与原单位签订协议书,每月向原单位交本人原标准工资原百分之十,作为留职保险基金,到我省三类地区工作的可以免交。留职不超过三年者期满后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在省内调动、辞职。科技人员停薪留职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与原单位在职职工同样对待;医疗费和因工伤亡费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单位编制和工资总额不减。

七、凡本人自愿辞职到省内农牧业区、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要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超过三个月单位还不答复则视为同意。若有争议,由主管部门或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仲裁。辞职的科技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正式办理手续。
被批准辞职的科技人员,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若被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累计计算。单位应及时将档案、组织关系及其他有关手续转往组织人事管理部门。凡不辞而别,经教育不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八、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高等院校、学术团体、工厂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工作。业余兼职按“ 技术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其报酬及支付方式在合同中约定,收入达到调节税标准的要依法纳税。使用本单位仪器和技术资料或占用工作时间从事兼职活动的,应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向本单位交纳一定的费用。中小学教师业余兼职按教育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我省急需的、高层次的科技人员,可采取招聘等形式从省外引进,经聘用单位考核,由州、地、市审批,报省科技干部局备案;省级和中央驻省单位招聘人员,报省科委会同劳动人事厅审批,银行、公安、粮食部门按招聘批文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资、户口、粮食关系。被招聘人员工作满五年后方可流动。短期聘用的科技人员,银行凭合同支付工资。
要积极吸引省外科技人员来我省承包、承租、领办、兴办国营中小企业、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并通过邀请讲学、学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协作等形式引进国内外智力,促进我省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十、鼓励和支持离退休科技人员,到国营小型企业、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从事各种服务活动。在受聘期间,离退休金由原工作单位照发;酬金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商定,所取得的科研、技术成果与在职科技人员同等对待。

十一、自愿到集体和乡镇企业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有关学校和毕业生派遗部门应予支持,按国家干部对待,工龄从报到之日起计算,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商定。组织人事关系、档案由县(区)组织人事部门管理。凭县(区)人事部门的证件,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十二、到农村牧区集体和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同样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所需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指标由有关主管部门专项下达。
科技人员在集体和乡镇企业及农牧区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按规定申请专利权和科技成果奖,并记入业务考绩档案。

十三、科技人员到城镇、农村承包、租赁、领办、兴办各类企业和各种技术服务机构,所需奖金可以自筹,也可向社会集资,或向银行和信用社申请贷款,工商、金融、税务等部门应予积极支持。允许科技人员将技术入股,按股分红。

十四、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支持科技人员的正当技术服务活动;科技人员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不得侵犯原工作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十五、各级政府对放活科技人员工作要加强领导,确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工作。在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时,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放活科技人员的优惠的办法。省科委要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保证放活科技人员的工作正常进行。

十六、本暂行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十七、本暂行规定从下达之日起执行。
一九八八年三月四日
(发至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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