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3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管理,切实保证运输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公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主管全市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工作,并负责仲裁运输工作中的纠纷。
第四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达到五点五米及其以上的;
(二)货物长度达到二十五米及其以上的;
(三)货物宽度达到机动车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及其以上的;
(四)货物装车后,总重量超过桥梁设计标准(汽车二十吨,挂一百吨)的;
(五)需要组织护送的其他货物。
第五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通过其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经济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详细运输计划、技术资料及其他需说明的有关情况。
承担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应协助托运单位编制好运输计划。
第六条 市经济委员会根据托运单位的申请,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交通、公安、邮电、电业、铁路、市政、公用事业和公路运输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勘测并选定运输路线;
(二)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交通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建立临时运输指挥部,组织制定运输方案;
(五)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 运输方案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后,方准实施。临时运输指挥部应按照批准的运输方案,确定承运单位和各有关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
第八条 临时运输指挥部主要负责和保证安全运输,及时处理发生的意外情况。
第九条 运输方案批准后,由承运单位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条 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托运单位承担。上述费用由各有关单位编制预算,经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由各有关单位包干使用。
运输前及运输过程中,用于组织协调工作的必要费用,由托运单位提供。
第十一条 根据运输要求,需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单位必须按时完成。未按时完成的要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应费用和其他损失。
第十二条 在确定运输日期后,需要断绝交通的,由托运单位报请公安部门批准后,提前登报通告。
第十三条 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固定运输路线或设施,有关单位在维修或更新时,不得擅自降低标准。临时改造的运输路线及设施,需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方可恢复原标准。擅自降低标准的,应按原通过标准修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对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分别处以运费10%以下的罚款。如造成停电、中断通讯、损坏市政设施等事故,承运单位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还要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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