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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丹东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0611
  • 【发布文号】丹政办发[1988]34号
  • 【发布日期】1988-06-06
  • 【生效日期】1988-06-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丹东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丹东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六月六日丹政办发(1988)3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交易市场管理,保护房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名类房屋交易,须经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未经房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房屋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房产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交易,可由交易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协议;亦可由交易人到房管部门申请登记,由房管部门介绍成交。

第五条 申请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应交验下列证件:
1、个人进行房产交易的,应交验房屋产权证件、宅基地使用权证件、公证机关的公证书,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明,产权人因故不能到场的,代理人须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2、单位进行房屋交易的,应交验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证件、房屋交易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六条 严禁私下交易、倒买倒卖、瞒价漏税和中国渔利等不法行为。违者,房管机关有权吊销产权证件,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交易登记后,如因故需中止交易,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或撤销登记。但业经审查批准的交易,交易双方均不得反悔。

第八条 房屋交易价格,要贯彻以质论价的原则。新建的商品房屋按照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单位出售旧公有房屋,以房屋现价值为依据,合理定价;个人出售私有房屋,由交易双方按照主管部门制定的控制价格标准,自行议定成交价格。

第九条 房管部门要以搞活交易市场、服务于社会为宗旨,开展房屋交易政策、信息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条 进行房屋交易,纳税义务人要按照国家规定照章纳税,主管部门要按照下列标准收取费用:
1、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行房屋交易或个人购买单位房产的,按交易额的3%收取交易管理费,买卖双方各负担1.5%,房屋交易额超过十万元的,管理费十万元的3%计收;
2、单位购买私人房产,按交易额的5%收取管理费,买卖双方各负担2.5%;
3、购买新建商品住宅房屋,只收取房证工本费,暂不收交易管理费;
4、交换房屋产权,按双方交换房屋价格总额的1.5%收取交易管理费(无资产帐的,由主管部门按《丹东市现有房屋计价表》评定房屋价格),交换双方对半负担;
5、私有房屋赠与、转让、按房屋价格(评价办法同第4款)的3%收取交易管理费,受益人负担。

第十一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房产管理法规,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私自进行房产交易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契税,并处以交易额10%的罚款,罚款由交易双方负担;隐瞒成交价格的,没收其隐瞒金额,并处以隐瞒金额10%的罚款,罚款由交易双方负担。

第十三条 交易管理费收入全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切实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各县房管部门对城镇房产交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东市人民委员会《关于房地产交易暂行规定》(安〔85〕房地李字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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