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沈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文件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沈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文件
(沈工商字(1988)20号)
关于进一步放活科技人员,发展个体、
私营等民办科技事业机构的暂行办法
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委:
为进一步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推动科研与生产的结合,发展我市社会生产力,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放活科技人员,促进人才流动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科技人员创办、领办和参与个体、私营等科技事业机构的有关事项,制定暂行办法如下:
一、允许企事业单位、科技行政单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科技人员,利用业余(工余)时间从事技术性第二职业劳动,在民办科技机构中兼职,发挥个人的聪明才智和技术专长,在为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的同时,增加个人的收入。
二、企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创办或领办个体、私营等科技事业机构,并担任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科技行政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停薪留职、留薪留职等方式创办个体、私营等科技事业机构,并担任该机构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
三、个体、私营等民办科技事业机构(含研究所、技术开发公司等),一般应当有自己的字号,例如:“大光高技术开发应用研究所”。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直接冠“沈阳市”:
1、研究开发高、精、尖技术的(有填补国家空白以上成果);
2、利用外资或技术兴办的;
3、以开发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贸易为主的;
4、能够出口技术或开发替代引进技术的;
5、开发、生产或加工名、优、特新产品或出口创汇产品的;
6、主要以科技成果扶持亏损企业、破产企业、乡镇企业的;
四、民办科技事业机构(含个体、私营和集体)的注册资金,在自有或自筹的前提下,可以放宽到:科研开发性的2,000~3,000元;技术经营性的7,000-10,000元。
五、允许民办科技事业机构不再找挂靠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创办或领办人直接向所在区科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六、对民办科技事业机构经营场地确有困难的,允许以创办或领办人的家庭住所做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
七、民办科技事业机构凭《营业执照》,可以刻制三章(机构名章、合同章、财务章),可以不冠“个体”或“私营”等字样。统一规格为圆型,直径42毫米。
八、简化办照手续。在职科技人员创办或领办个体、私营等民办科技事业机构,可由创办人或领办人持所在单位出具的本人在职专业技术职务证明和单位同意证明,或本人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合同,径直向所在县区科委提出申请,进行资格审查,之后到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核准手续。冠市名的由区工商局初审、报市工商局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
九、在职科技人员创办、创办或参与民办科技事业机构,不得侵犯本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其所在民办科技事业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与本职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相同或相关。必须保证完成本职工作。
十、在职科技人员领办、创办和参与民办科技事业机构,侵害在职单位经济技术权益,或严重影响本职工作任务的完成,所在单位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经查证,追究法律责任或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和劝其歇业整顿。
十一、民办科技事业机构可以开展跨学科、多专业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具备条件的可以开展生产经营性活动,但至少应有不低于50%的生产经营性收入,用于发展科研开发事业。
十二、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参照现行有关文件执行。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