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规定
(1988年6月25日桂政发〔1988〕70号)
为贯彻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适应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来料加工装配及沿海地区经济开放等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作出如下规定:
一、扩大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
1、在广西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凡属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投资方向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自治区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违背国家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南宁市、桂林市、柳州市、梧州市、北海市、防城港区、各地区行署、自治区厅级单位以及钦州市、玉林市的审批权限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两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合浦县、防城各族自治县、苍梧县可以自行审批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其余各县(市)可以自行审批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投资总额在二千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审批。
在上述审批范围内,凭审批机关批件,由区、地、市以及经济开放区县(市)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颁发批准证书和领取营业执照手续,批准证书盖审批机关印章。区经贸委和区工商局要制定具体办法另行文下达。
2、要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充分发挥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融通资金的作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批准,各地、市以及经济开放区县(市)可以在当地发行专项债券或股票,筹集资金,用于经济项目。我区各级银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多存多贷,支持出口企业和引进技术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按照上述扩大的项目审批权限各专业银行应相应扩大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开放区的贷款审批权,由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拟订实施办法。
3、利用外资项目的年度投资安排,可作为指导性指标,在各地、市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中单列,执行中可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4、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各地、市、县可以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鼓励企业扩大出口,增加创汇的措施和办法。
二、实行税收优惠
1、实行地方所得税优惠
(1)外国投资者在广西举办的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的,经申请市、县税务机关核定,免征当年的地方所得税。
(2)外国投资者在广西举办开发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等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3)外国投资者在广西沿海港口城市、开放区和四十八个山区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4)外国投资者在广西举办农、林、牧、渔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5)外国投资者在广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科研成果所得收入,免征地方所得税。
(6)除上列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总投资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利润额不满一百万元人民币的,经申请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
2、外国投资者在广西新办的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归还银行贷款有困难的按现行财政体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返还已交纳的税款。
3、外国投资者在广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免征建筑税。
4、外国投资者在广西举办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报经所在地、市或经济开放区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5、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可按上述各项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未经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遇到有擅自摊派和乱收费的情况,企业有权拒交。对因此而故意刁难企业的,当地政府将严肃处理。
四、鼓励采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方式加快老企业技术改造
在我区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以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等作为出资或出租,也可以将国家安排用于国营企业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采取与外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方式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发展出口产品或替代进口产品。属归口管理的引进项目,报自治区经委审批,海关根据批件验收。
五、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批准成立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并授予外贸经营权:可以批准有条件承担、承包任务的企业或企业集团经营本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进口和产品、技术出口业务,并授予外贸经营权:在征求驻外使馆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国外(不含港澳地区)设立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在国外举办洽谈会,展销会等经贸活动。
鼓励大力开拓海外承包工程,积极组织劳务、技术、设备等联合出口。
六、改进进料加工出口的原材料进口管理
按“两头在外”、“大进大出”的方针,发展进料和来料加工出口,经自治区辖市、防城港区,各地区行署以及钦州市、玉林市、合浦县、防城各族自治县、苍梧县的对外贸易部门批准,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属于国家限制进口产品的成套散件,海关凭上述对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验收。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受被动配额限制的商品,海关凭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证书验收。
进料加工进口企业,可以在互利的原则下,与原料产地建立各种形式的协作关系;也可以用外汇,按不高于出口离岸价,购买外贸公司准备出口的原材料或初级产品进行深加工后出口。
七、配合“大进大出”,改进海关监管工作
1、为配合“大进大出”,发展来料加工工业,要增辟口岸和起运点。推行保税工厂(车间)管理办法,支持在进料加工出口业务集中的市、县筑立保税仓库,发展备料加工。
2、对进料加工出口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3、对来、进料加工中,由于采用新工艺、新技术而节省下来的余料,只要符合用料标准,节约归己。
4、对来、进料加工后剩余的边角、废材,按出口成品用料定量核销后,由厂方自行处理。
5、对来、进料加工中产生的副次品,用于内销时,由海关估价补税。
八、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提供优良服务
1、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实行优先接受报验,优先安排,优先办理鉴证。
在商品检验手续和程序方面给予更多的方便,根据要求,可派员上门办理报验;在条件许可时,可在码头、仓库、船舱等货物现场检验和鉴证,尽量缩短检验、鉴证周期。对特殊紧迫业务还可采取更方便灵活的做法。
2、对实施法定检验的《种类表》内出口商品,凡不涉及卫生、安全、不使用中国商标或不标明中国制造的,一律免予法检。可凭申请办理公证鉴定业务。
3、对涉及卫生和安全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需颁发卫生注册或质量许可证的,优先考核发证。
4、凡出口产品,只要合乎原产地规则,给予优先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
九、优先安排外汇周转金
发展出口所需增加的外汇周转资金,主要从地方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中筹措。中国银行和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适当增加其下属机构的外汇贷款指标。沿海经济开放城市和经济开放区外汇周转资金确有不足又有偿还能力的,可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分行,核定一个短期借款余额的额度。在此额度内借款,不再逐笔报请审批,并可在偿还后根据需要再借,实行余额外债管理。
十、外汇实行先还贷后分成
1、利用国内外外汇贷款开发的项目,新增加的出口外汇或替代进口收汇,可以先还贷,后分成。
2、进料加工出口的外汇收入,扣除进口料件所用的周转外汇资金后的净创汇部分,全部留企业使用。
3、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收入先抵偿设备价款后,再按规定的比例分成,地方分成部分,全部留企业使用。
十一、进一步搞活外汇调剂
在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梧州市、北海市、防城港区、钦州市、玉林市设立外汇调剂中心或代办点。外商投资企业、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等各类企业,都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或代办点相互调剂外汇余缺。调剂价格可以根据外汇的供求状况实行浮动。
各类留成外汇(包括额度和现汇)、捐赠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外汇管理总局或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均可进行调剂。
十二、建立出口风险基金
有条件的地、市可以组织出口企业试办出口风险基金,从企业的出口收购额或出口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企业出口风险基金,周转使用,并鼓励各类出口企业参加保险,以保证对外贸易活动正常开展。
出口风险基金的具体提取办法,由区经贸委商有关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三、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提供运输保障
北海市、防城港区、梧州市和有条件的经济开放区可以采取集资(包括利用外资)、自营、联营等方式,扩大船队,发展近、远洋运输,开办对港澳等地定期班轮业务,积极发展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多种方式联运。在加强统一协调前提下,允许多家经营和互相兼营,并实行自由委托。
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解决港澳集装箱运输车辆进入广西的有关手续。
十四、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手续
有对外成交权的外贸企业、工贸企业、农贸企业、技贸企业、加工出口企业、劳务承包工程企业的人员,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等商务活动出国,委托北海市、梧州市、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防城港区以及各地区行署审批,政治审查也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办理。一年内再次出国,授权企业自行审批,不再进行政审,不再填写《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区外事办公室地、市(含防城港区)批文办理出国手续。自治区直属企业的上述人员因商务活动出国,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和进行政治审查。一年内再次出国的审批和政治审查等出国手续,按上述规定办理。
凡邀请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官方贸易往来关系的国家(地区)的非官方人员来华进行经济贸易或科技交流活动的,均授权各地、市及防城港区以及自治区指定的部门自行审批。
十五、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1、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到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开放区创办或联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分所、公司、企业、企业集团和人才培训中心,开发和组织出口创汇产业,领办或承包老企业技术改造,进行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推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和高技术、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创办新技术开发区。
2、允许科技人员和各种专业人才,以多种方式,到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开放区,以领办、承包、承租、技术支援等方式举办乡镇企业,开发创汇型农业以及其他出口型中小企业。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有关单位要支持和组织这项工作的实施。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开放区的基层单位和企业,要制定优惠措施和办法吸收各类人才。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工作,提高办事效率。
自治区和各地、市、县都要指定主管部门定期召集联合办公会议,集中审批项目及各项协议、合同、章程、减少工作层次,切实协调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服务工作。
十七、凡区外到广西兴办的外向型企业,均可参照上述政策执行。
十八、凡过去自治区及有关部门所发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照本规定执行。
十九、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