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1988年6月27日昆政复〔1988〕54号
1988年7月1日由市公安局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改善交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应认真贯彻《条例》,并执行本补充规定,服从市、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车辆及驾驶员管理
第三条 凡我市需要培训各类机动车驾驶员(含增驾)的单位和个人,统一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中心安排培训。
各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期满,经考试合格后,必须上街参加交通秩序义务执勤。其中摩托车、手扶拖拉机驾驶员执勤一周,汽车、轮式拖拉机驾驶员执勤一个月。执勤期间记入实习期。待执勤结束经车管部门签证,(增驾客车者除外),转入实习驾驶。
第四条 凡持有军队车辆驾驶证的复员、退役军人,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规定核准(包括核对本人户口、工作分配通知、技术、人事档案)办理地方驾驶证后,方可驾驶地方车辆。
第五条 外地应聘来我市开车的驾驶员,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持招聘单位证明、聘用合同、临时居住证及驾驶证,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建立临时档案。
第六条 凡载重量1.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须办理“入城通行证”后才能在城区(环城路以内)行驶。
第七条 吊车、半挂车、全挂车、八吨以上的重型货车每天7:00时(夏令时8:00时)至21:30时(夏令时22:30时)期间禁止入城,不发“通行证”。
第八条 各式拖拉机和四吨以上柴油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入城行驶。
第三章 道路行车管理
第九条 下列路段、路口禁止机动车、马(板)车左转弯(公共车及批准的车辆除外)。
1、东站至关坡路段。
2、西站路段(自省交通厅大门起,西至米轨铁路平交道口止)。
3、东风西路近日公园至博物馆路段。
4、护国门交叉路口,不论东向西或西向向行驶的一切车辆,每日7:00时至19:00时(夏时制8:00时至20:00时)。
5、东风西路新闻路口,每日7:00时至19:00时(夏时制8:00时至20:00时)。
6、人民西路环城路口,由西向东和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
第十条 在现有道路条件下,对单行道和专用道作如下规定:
1、金碧路(金马坊至得胜桥西口)各种车辆一律由西向东单向行驶。
2、宝善街(北京路至三市街)各种车辆一律由东向西单向行驶。
3、正义路南段(即三市街)机动车可双向复行,非机动车只准由北向南行驶。
4、经批准进入护国路的各种机动车,只准由北向南行驶。
5、通过书林街的各种机动车,只准由北向南行驶。
6、通过东寺街的各种机动车,只准由南向北行驶。
7、庆云街、长春路(正义路至护国北路)为非机动车专用道,每日7:00至19:00时(夏时制8:00时至20:00时)禁止一切机动车通行(经批准的车辆除外)。
第十一条 其他
1、每日7:00时至19:00时(夏时制8:00时至20:00时)除经批准运送蔬菜、粮食制品、煤炭的车辆外,禁止各式拖拉机、马(板)车在环城路上行驶。
2、持入城通行证1.5吨以上(含1.5吨)货车,每日7:00时至8:00时(夏时制8:30时至9:30),16:30至18:00时(夏时制17:30时至19:00时)禁止在城区行驶。
3、各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车,须在7:30时以前(夏时制8:30时以前)离开东风路、金碧路、正义路、北京路、宝善街。
4、禁止各种机动车在东风路、正义路、北京路、武成路、金碧路、宝善街调头(经批准的城建专用车及执行任务的公安、司法等车辆除外)。
5、不准在正义路、华山西路、华山南路、武成路、民权街、人民东路、人民西路、运粮河桥头以东、东风路、白塔路、护国南路、青年路、宝善街、金碧路、三市街、巡津街、书林街、翠湖西路、五一路、北京路、环城路、塘双路、吴井桥、东站至天桥、西站至黄土坡、穿心古楼等主要街道停放车辆。出租汽车在上述街道临时上下乘客时,在不影响交通秩序前提下,允许招手即停(交叉路口及有禁停标志地段除外)快上快下。
必须到上述街道执行装卸任务的机动车,只准在7:00时以前,21:00时以后进行(夏时制8:00时以前,22:00时以后)。
6、长春路(青年小花园至交三桥路口)每日7:30时至8:00时(夏时制8:30时至9:00时)禁止机动车通行。
7、禁止各专县客运车辆及专县单位交通车进入环城路以内市区设站上下乘客。各专县长途客车须按方向划行归市,进入环城路外客客运服务站停放、始发。
8、凡用于学习的机动车,除悬挂教练车牌照外,还应在车前后喷制“教练”标志。
凡进入城市教练时,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9、凡需进入本市环城路(含环城路)以内行驶的机动车禁止鸣号。其中,行驶在拓东路、东寺街、华山西路、武成路、圆通街、景星街的机动车确需鸣号时,应服从《条例》有关规定,不得违反。
第十二条 加油站加油时间规定
1、双龙桥加油站每星期一至星期五7:00时至17:00时(夏时制8:00时至18:00时)禁止加油,星期六7:00时至13:00时(夏时制8:00时至14:00时)禁止加油,星期日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准许全日加油。
2、东风西路小车加油站加油时间为7:30时以前(夏时制8:00时以前),12:30时至13:30时(夏时制13:30时至14:30时),19:00时以后(夏时制20:00时以后)。
第十三条 使用车辆近光灯的规定:
近光灯光束的调整必须符合《机动车前照灯使用和光束调整技术规定》GB7454-87标准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标准中的有关要求:夜间会车要使用近光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三十公里;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持续用远光灯。在城区和郊区有路灯的路段行驶时,一律使用近光灯。
第四章 摩托车管理
第十四条 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办理盘龙、五华两城区内的私人摩托车(含新、旧车及外地和本市各县过户入两城区)落户手续,个别特殊情况确需落户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除执行公务外,正三轮摩托车不准驶入环城路以内城区。
第十六条 准行证的使用
1、无论公、私摩托车进入环城路以内城区的,须持有“准行证”,违者按违章入城处罚。
2、已持“准行证”的摩托车驾驶员入城后如发生严重违章行为或因违章造成事故者,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同时收缴“准行证”。
第五章 非机动车管理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购买、落户须遵守以下规定:
1、本市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常住人口原则上不得到外专县购买自行车。新购置车辆需在四区内落户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适当控制发展的原则,确定每年办证的控制数,超过控制数的新增车辆停止办证,转为下年度办理。违反规定购买的自行车、三轮车不予落户办证牌,不准行驶。
2、新购自行车、三轮车在购车后半个月内持发票到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签证落户手续,领取执照牌照,方准行驶。执照应随身携带,牌照应安装在扶把前方。
3、自行车、三轮车不准自行拼装,不准自行安装机动(汽油机、电池)驱动装置。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乘、骑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骑自行车下华山西路、华山东路、北门街、文林街;大兴街、新建设电影院等处陡坡。
2、骑自行车带学龄前儿童时,须在前三角架上安装安全座椅。
3、除批准运送煤炭、蔬菜等货物者外,其余畜力车、板车不准进入环城路(含环城路)以内行驶。
4、残疾人需要驾驶专用机动三轮车者,凡年龄在16周岁至60周岁,具备驾驶条件的,应到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专用行驶证、牌,不得无证牌驾车,驾车时应携带行驶证,并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只限残疾人本人使用。
第六章 交通肇事处理原则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城乡道路上行驶(走)的各种车辆的驾驶、乘骑人员及行人,因违章而导致交通事故者,应向事故处理机关缴纳肇事罚款和交通事故处理费(事故责任者无经济来源的,由其家长或监护人承担)。
1、根据事故大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每次罚款二十至二百元;对负有事故责任的非机动车乘骑人员及行人,每次罚五至三十元。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2、事故处理费,按照事故处理机关裁定的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八收取,事故处理费由造成事故的车主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条 肇事罚款和事故处理费按下列情况收取。
1、涉及两个以上车方或者当事人时,对应负完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对负有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对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对负部分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责任大小由事故处理机关裁决。
2、当事人肇事后逃跑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者,除承担全部罚款和事故处理费外,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车辆、行人各行其道,在未划快、慢车分道线的道路,每侧慢车道的宽度为有效路面的四分之一。违者按以下原则处理:
1、行人违章乱穿街道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声音进入快车道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一切损失,后果由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负责。
2、机动车、非机动车行驶至没有设置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应主动礼让行人。如在横道线以内发生事故,追究驾驶、乘骑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保护交通肇事现场,抢救受伤者;向公安机关提供交通肇事者的逃跑线索或盗窃汽车犯的重要线索,积极追捕交通肇事逃跑者或盗窃汽车犯;遇有损坏交通设施事件能制止或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是驾驶员的将记入本人档案,年检审时可以根据其先进事迹给予免检审部份科目待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及本规定的,分别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1、违反《条例》第七十四、七十五条,除按该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罚上街义务执勤一个月。
2、违反《条例》第七十六、七十七条,除按该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罚上街义务执勤半个月。
3、违反《条例》第七十八条,除按该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罚上街义务执勤十天。
4、违反《条例》第七十九条,除按该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罚上街义务执勤七天。
5、违反《条例》第八十条,除按该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罚上街义务执勤五天。
6、违反《条例》第八十一条,除按该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罚上街义务执勤三天。
7、违反《条例》第八十二条,除按该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罚上街义务执勤半小时。
8、违反《条例》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除按该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罚单位负责人或当事人上街义务执勤一周。
9、违反本规定,造成交通事故,除坚持以责论处外,并要根据事故轻重、经济损失大小、责任大小、肇事情节等情况,罚上街义务执勤三天至一个月。
10、凡因违章、肇事受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上处分者,发还驾驶证时,应按车管规定复考有关科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章关于道路行车管理的限制性规定,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道路状况的改善,适时调整,公布实施,以保证市区道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报经市政府批准以后,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实行。原一九八一年公布的《昆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及《驾驶员考核记分办法》同时废止,过去公布的有关单项交通管理规章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昆明市公安局
198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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