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7月14日辽政发〔1988〕59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机动车车体外不准喷涂、粘贴、悬挂广告、标语、宣传画。
第六条 我省及外省、市常驻我省的机动货车必须在两侧车门外部喷涂单位名称(军队车辆除外),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并应保持字迹清晰;小型出租汽车在车上必须安装带有“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七条 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不准改型。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禁止拼装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装置、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
(二)拖带的长货挂车(炮斗车)应有制动器、灯光装置及专用卡具;
(三)拖带的施工机械应有防护网、红色标志灯;
(四)客车不准拖带挂车,铰接式客车不准牵引车辆;
(五)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三轮机动车不准用其他类型车辆牵引,也不准牵引其他类型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单位所在地(无单位的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委托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除遵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必须携带临时驾驶证和安全考核证;不准赤足。
第十一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员、除遵守《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二)不准在公路、城市街道上学骑自行车;
(三)通过道路隔离设施开口处,应下车推行;
(四)在本车道推车行走时,不准两人以上攀谈并行;
(五)不准在道路上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动作。
本条(一)、(四)、(五)项规定适用于人力车。
第十二条 残疾人驾驶机动专用车,必须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准驾证,并不准带人。
第十三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驾驶员及随车人员应抢救受伤人员,确需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做出准确标记,并在现场周围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顶上行李架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上应罩网并捆绑牢固;
(二)货车上的遮盖物不得遮挡号牌的放大号,必须遮挡时,应在遮盖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但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三)除第一项规定外,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四)手把式机动车车把处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二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边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两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八十公斤;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十五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应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带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车应停在安全地点,并有专人看管。
第十六条 客运机动车车厢内不准客货混载。放置乘车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第十七条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厢必须安装安全装置,并应由具有三万公里或连续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第十八条 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乘车人不准侧坐。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台以上车辆共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道路中心右侧行驶;畜力车、人力车、三轮车靠右侧路边行驶。
第二十一条 车辆行驶中,必须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最高时速,在城市街道上为十公里,在公路上为二十公里;
(二)机动车出入胡同、门口或倒车时,最高时速为十公里,行经交通繁华、村镇、集市、行人稠密的路段,必须减速慢行;
(三)柴油三轮车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但不准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较大的道路上行驶;
(四)残疾人专用车最高时速为十五公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城市市区行驶,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不准鸣喇叭。
第二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按规定使用,并应携带《使用证》。其他车辆严禁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不准用从路口外边绕行的方法左转弯,也不准用右转弯绕行的方法直行。
第二十五条 洒水车、喷药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在作业区域内,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执行任务的邮政车辆,凭通行证,在指定的区域内,可以不受禁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让对方的车辆先行。夜间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机动车驶出窄路、窄桥或急弯路五十米以内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坡行驶,距坡顶三十米以内不准超车;
(二)前方道路阻塞,应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超车。
第二十八条 通勤车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定的站点停车。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由正式驾驶员驾驶,不准乘坐无关人员,也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游戏、抛物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文娱体育活动;
(三)精神病患者和智力发育不健全的人在道路上行走 ,应由有行为能力的
人陪护;
(四)不准穿越道路隔离带。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准向车外抛物;
(三)不准在驾驶室内做有碍驾驶员操作的活动;
(四)乘坐货运车辆的人员,不准从车厢左侧上、下车;
(五)车辆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二条 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占用、封闭道路而妨碍交通的,必须征得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到公安机关领取《许可证》,并应携带《许可证》,在限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挖掘。道路上的公共设施发生意外故障需要立即抢修而妨碍交通的,准予在抢修中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道路分隔带及两侧种植的绿篱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九十厘米,宽度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公路急弯道内侧一百米区间,不准植树。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在道路两侧砍伐林木或进行拆迁、爆破等作业妨碍交通的,应征得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并应按限定的时间、地点、范围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开凿门洞、设置橱窗、广告牌等妨碍交通的,应征得当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三十六条 不准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抛撒冰雪、排放污水、抛弃物品、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设妨碍交通的拦截物。
第三十七条 跨越道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牌匾、横幅,应征得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五米。
第三十八条 新建铁路道口宽度不得小于道路宽度。铁路道口进行正常维修作业,需要封闭时,应征得当地公安机关同意。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三十九条 开辟、调整通勤车的行驶路线、车站,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四十条 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作它用。
第八章 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也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二)驾驶非法拼装、改型车辆的;
(三)驾驶车辆不听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二十元以下罚款,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行驶中发生事故,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试车的;
(三)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实习驾驶员驾驶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和救护车执行任务的;
(五)车体外喷涂、粘贴、悬挂广告、标语、宣传画或悬挂、捆绑其他物品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临时驾驶证和安全考核证的;
(二)赤足驾驶机动车的;
(三)教练员教学员驾驶车辆,不携带教练证的;
(四)不按规定喷涂号牌放大号和单位名称以及号牌放大号字迹不清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或封闭道路妨碍交通的,除责令撤除外,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碍交通的,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要求在道路两侧作业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开凿门洞、设置橱窗、广告牌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跨越道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牌匾、横幅的。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抛撒冰雪、排放污水、抛弃物品、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设妨碍交通的拦截物的,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及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单项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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