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1988年8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无当地城镇户口的十六岁以上的公民均为流动人口。本规定所指的流动人口是:
(一)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市、镇投靠配偶、父母、子女、亲属的人员;
(二)外地的探亲访友、参观、旅游、就医疗养人员;
(三)外地的寄读、代培、进修人员;
(四)外地建筑队、包装队、运输队人员及务工、经商和从事各种服务、修理业或农副产品经营人员;
(五)外地的演出、应聘人员;
(六)外地驻在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因公出差的人员;
(八)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的劳改、劳教人员;
(九)其他久居城镇尚未落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凡到本市、镇暂住的流动人口,应在三日内由留宿的户主或本人持有效证件办理暂住手续,领取证件:
(一)凡拟居住十日以内的,到居民小组或村民小组办理挂条登记,领取《挂条登记证》;
(二)投亲、访友、参观、旅游、就医疗养、寄读、代培、进修及未落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拟居住十日以上的到居委会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三)建筑队、包工队、务工、经商、修理、服务、演出、应聘、长期驻在人员,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寄住登记,领取《寄住证》。
第四条 保外就医和因事请假的劳改、劳教人员,应凭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当日到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五条 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由旅店、宾馆、招待所按旅店登记制度进行登记。
第六条 凡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应验明其暂住证明,并带领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批准。任何房屋出租人都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员。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办理暂住手续,领取暂住证件,并交纳证件费和证件押金;
(二)如实填报情况,不得假报或隐瞒实情;
(三)不得涂改、伪造暂住证件;
(四)暂住证件应随身携带,遇有公安人员检查,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五)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规章制度;
(六)离开暂住地时,应及时到当地派出所申办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件;
(七)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团体型的包工队、建筑队、运输队的领导人,负责本队流动人口的登记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无身份证件和暂住证件的人居住。
第十一条 留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有可疑行为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时办理暂住手续领取暂住证件或不随身携带暂住证件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旅店、宾馆、招待所不按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
2、房主向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
3、留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口居住的;
4、雇用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1、涂改、伪造暂住证件的;
2、假报身份、隐瞒实情的;
3、无暂住证件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4、包工队、运输队、建筑队的领导人对所属流动人口不进行登记和管理不善,造成失误的;
5、发现暂住人口有可疑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裁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六条 《挂条登记证》、《暂住证》、《寄住证》由黑龙江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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