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8月30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除按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包括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拥有(含租用)的用于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设备、建筑物、场所,以及录音、录像、监测、采车辆等设施。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保护工作,负责落实各项安全保卫责任制,组织群众搞好联防护台。
各级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广播电视部门做好联防护台和治安管理工作,对于破坏、偷盗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应及时组织力量侦破。
第四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措施,除按照《条例》第五、六、七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站、广播站等单位的机房、配电房、天馈线以及其它警戒区内,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进入。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接收、发射等技术区边缘,不得设置超过五十分贝的无防范的环境噪声源和高频电炉、电焊机、热合机以及其它无防范的电磁场辐射很强对广播电视产生干扰的设施。已经建立的,必须采取有效屏蔽等技术防护措施。否则,不得使用。
(三)广播电视天线塔、线杆、拉线、馈线、有线广播线等,禁止攀登、拴牲口、凉衣服,有线广播主干线上,不准挂接任何收听工具,有线广播基层网路中,禁止私自挂接收听工具或照明等器物。
(四)禁止在广播电视机房、配电房等要害部位内使用电饭煲、电水壶等高温电器设备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的危险物品。
(五)严禁在广播电视技术区、天线地锚区周围三百米内爆破;禁止挖掘阻塞通往广播电视工作区的专用道路;禁止在电台发射地网区进行超过五十厘米的深翻土地或挖沟、建房。
(六)有线广播用户引入线与照明(电灯)线的距离不得小于十五厘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迁改有线广播线或利用有线广播瓷头敷设照明(电灯)线。有线广播线杆、电线、瓷头、开关、地线等,禁止挪作他用。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项目,应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兴建电气化铁路,架设电力、通讯线路与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靠近、平行、交叉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并模范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联防护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及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罚款的数额是: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和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处二十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六条和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处三十元以上至四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七条和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处四十元以上至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八至十三条和本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危及广播电视台、站用于制作、接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应限期改正,并处十元以上至二百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中,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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