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0日甘政发〔1988〕121号)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我省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打击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破坏电力设施,是指故意或过失对已投入运行的或处于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除、毁坏、放置异物制造事故及其他危害电力安全生产运行的行为。
盗窃电力设施,是指对尚未投入运行或正在施工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设施及器材、施工现场的物资非法占有的行为。
第三条 凡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和器材,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凡违反《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二、三项之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三十五千伏以上一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三块以上或相邻几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五块以上的;
(二)三十五千伏以上的门型杆叉梁连板被拆盗的;
(三)输电铁塔一基塔的塔身主材连板螺丝被拆盗八个以上,地脚螺帽被拆盗四个以上的;
(四)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杆塔的拉线被割断、盗走一根,或UT型线夹被拆盗一个,紧固螺栓被盗,使一根拉线脱出拉线棒的;
(五)杆塔检修用的爬梯,爬钉被拆盗五节(个)以上,或接地设施被拆盗三基以上的。
第六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一基塔的主材或主要斜材被拆盗五块以上,塔材被拆盗十五块以上或相邻几基塔的塔材被拆盗三十块以上的;
(二)三十五千伏以上线路杆塔的拉线被割断,盗走二根或UT型线夹被拆盗二个,紧固螺栓被拆盗二个的;
(三)输电线路铁塔地脚螺帽被拆盗十六个以上的;
(四)发电、变电设施的零部件被拆盗损坏,尚未造成该设施停止运行的;
(五)哄抢电力生产建设的燃料、器材及其它物资的;
(六)盗割检修、备用输电线路导线的;
(七)采石、放炮致使输电杆塔、导线、瓷瓶被击伤的;
(八)灌溉、取土、钻探、开挖车辆机具碰撞,使输电杆塔发生严重倾斜或损坏的。
第七条 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部门责令赔偿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造成停电事故的;
(二)在水力发电厂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力发电的行为,造成水力发电厂部分设施或机组中断运行的;
(三)毁坏、盗窃变压器、各种开关,造成停电事故的;
(四)发电、变电设施被拆盗、毁坏、放置异物,造成部分设施或机组停止运行的;
(五)毁坏变电所(站)内输变电设施造成输变电中断的;
(六)毁坏电力设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过失行为,造成电力设施毁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对造成严重损失的直接行为人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采石、放炮、射击、投掷物体,使线路某根导线断六股以上,或某相绝缘子破损三片以上,造成停电事故的;
(二)由于机动车辆、机具撞击,造成杆、塔倒斜发生停电事故的;
(三)由于伐树、施工作业等造成输电线路发生停电事故的。
第九条 扣押、围攻、殴打电力现场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情节轻微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收售、倒卖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电力设施器材,无论单位或个人,均按《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 三十条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造成的损失赔偿和行政罚款,由电力部门决定,并以通知书的形式同时通知肇事当事人及所在单位,当事人必须在十五日内一次交清赔偿金和罚款。当事人所在单位有责任帮助催促当事人按期交清赔偿金和罚款。逾期不交的,由作出赔偿决定的电力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电力部门作出的行政罚款等处罚不服的,应依照《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 三十二条处理。
第十二条 损失赔偿,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等于(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2+损失电量折款,损失电量折款等于断电时线路负荷×断电时间×当地平均电价。行政罚款取直接经济损失的10%或20%计算。
第十三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依照《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部门给于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电力部门专用的电力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第十五条 三十五千伏以下的农用电设施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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