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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安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505
  • 【发布文号】市政发[1988]201号
  • 【发布日期】1988-11-02
  • 【生效日期】1988-11-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安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安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11月2日市政发<1988>2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西安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实施。
附件:
西安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票管理,引导资金合理流动,维护股份制企业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街道企业发行的股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是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发给入股者证明其权利的有价证券。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股票遗失可申请挂失。

第四条 发行股票,应遵循自愿认购、平等互利的原则。禁止以摊派形式发行股票。

第五条 股票发行或交易不得有虚伪、欺诈等行为。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六条 本市股票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分行)。

第七条 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公开发行)以及横向经济联合中向投资方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定向发行),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
凡向本企业内部职工发行股票(以下称内部发行)十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决定,向人民银行市分行备案;十万元以上,要报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

第八条 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不得向银行申请发行股票。

第九条 新建股份制企业的发起者认购的股票,不得少于股票总额的30%。

第十条 首次发行股票的,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企业组织章程和发行股票的简章。
(三)招股范围和筹资总金额、资金投向、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四)股份制企业发起者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
(五)人民银行市分行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六)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就交验县区以上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原非股份制企业,要实行股份制的,还应提供其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以及会计事务所或审计部门所作的重估资财的报告书。

第十一条 首次发行股票以来未出现经营亏损情况的股份制企业,允许再次申请发行股票。申请时除应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外,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社会审计部门查核签证的首次发行股票以来的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股票一律以人民币计值,需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内部发行的,还应标明内部发行字样);
(二)企业名称;
(三)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
(四)股票面值;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编号;
(七)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九)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十)股票持有者姓名或名称;
(十一)转让、挂失规定和记录格式;
(十二)股份制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股份制企业发行股票之前,应将股票格式送人民银行市分行审定。并在指定的印刷厂印刷。正式发行前,应将票样送人民银行市分行备案。

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应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内部发行或定向发行股票,可自行组织发行,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凡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的,双方需签订代理协议书。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发行股票应在批准机关规定期限内(一般自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完成,并向批准机关申报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发行。

第十五条 凡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应按季向人民银行市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并定期向股票持有者报告该企业的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自有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由国家拨行政费的单位不得投资入股。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不得在市场上购买自己发行的股票。

第十九条 个人购买股票不应超过股份制企业股票总发行额的3%。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 股票交易业务统一由金融机构经营,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股票交易业务。金融机构经营股票交易业务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

第二十一条 股票上市交易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准上市交易。内部发行的股票和公有制为体的股份制企业用固定资产折认购的股票不是上市交易。

第二十二条 股票交易以现货为限。
股票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股票价格由委托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凡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应按季度向社会公布财务状况。

第四章 红利和股息分配


第二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对持股者应实行统一的分配标准。分配办法可采取两种形式:
(一)只计红利,不计股息。红利率由企业董事会按企业章程规定决定。
(二)保息加盈余分红。企业按股票发行章程中确定的股息率和红利率计付。股息率一般不超过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股息可进入成本。
不论采取哪种分配形式,年红利和股息之和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净利润的15%。

第二十五条 发放股息、红利应在年终决算后进行。股票自发行之日至年终决算日实际不满一年的,其股息、红利的发放可并入下一年度,也可按实际月份计发。

第二十六条 发放股息、红利时,应按国家规定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年终红利分配方案应报送人民银行市分行核定后,方可进行分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应将分配方案登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经营亏损,且未建立后备分配基金的,当年不得分红,以后也不得补发。

第二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因故解体或停业,清偿债权债务的顺序是:
(一)支付职工生活费;
(二)支付职工工资;
(三)依法完税;
(四)归还贷款;
(五)清偿债务。
剩余资金方可按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民银行市分行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发行金额1%到3%的罚款。
(二)实际发行超过批准发行金额的,如系自行发行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超发金额1%至3%的罚款;如系代理发行金融机构超越委托权限发行的,责令其将超发所得资金交人民银行分行处理,并处以超发金额1%至3%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处以发放金额的1%至3%的罚款。
(四)股息、红利发放超过核定标准的,处以超发额同等金额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并按银行同期限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赔偿投资者的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同等金额的罚款。
(六)企、事业单位动用非自主支配资金购买股票的,责令其限期到股票交易机构转让所购买的股票,并处以购买额1%至3%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股票交易的除责令其立即停业外,并处以交易额1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市分行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并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二条 伪造股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代理股票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可按发行交易额的3‰至5‰收取手续费。

第三十四条 批准机关和代理发行、交易股票的金融机构对发行股票的企业的经营情况,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经当地市、县以上人民银行批准来本市发行股票的外地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合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发行的外币股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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