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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
  •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 【发布日期】2007-10-29
  • 【生效日期】2007-10-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

(2007年10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三、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四、第七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地区类别和税额等级提出适用标准,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五、第九条修改为:“除《条例》第六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减免税情形外,纳税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确实无力纳税需要减免税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权限和程序规定办理。”

此外,对实施细则个别条文的文字和序号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算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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