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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国营外币 免税商场的管理试行办法
  • 【发布单位】83006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8-11-11
  • 【生效日期】1988-11-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国营外币 免税商场的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国营外币
免税商场的管理试行办法

(1988年11月11日海口海关公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海南经济特区建设,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 海关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海南省在海口市试办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以下简称免税商场)以经营国产出口商品和特区自产产品为主。经营进口的商品范围限于服装、鞋帽、玩具、日用品、搪瓷、玻璃、皮革制品、工艺品、针织品、床上用品、室内装饰用品、文化体育及粮油食品,单价价值四百元港币以下的小型进口家用电器,价值在一百元港币以下的家用电动工具、家用小五金、钟表和其他生活用品,餐料,小包装西洋参(二十五克装)。除此以外的商品(包括烟酒和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及其零部件)不能经营。

第三条 免税商场需要进口的商品,由经营单位自主组织进口。每批货物进口前,经营单位应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清单,经海关审核后,方能进口。进口时,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条 免税商场经营的国产商品,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品种,应当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第五条 免税商场经营商品的供应对象限于港澳同胞、台湾台胞、华侨、外国人和特区境外员工。上述人员凭回乡证、外国护照和境外员工居住证,可到免税商场选购。
上述人员用境外带进的外汇,在免税商场购买的商品携带出境时,海关凭免税商场加盖的由外汇管理部门刻制的“外汇购买”印章的发票核放。所购商品限于旅客自带,不得从货运渠道运出。

第六条 免税商场进口的免税商品,限于在商场内零售,不得批发或以零售价批量销售。

第七条 免税商场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保税仓库,存放进口的商品和从国内订购的商品。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海关对保税仓库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免税商场进口的商品,应在每批商品进口时,按规定向海关交纳免税商品监管手续费。

第九条 免税商场属于海关监管范围。海关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派员到场监管,经营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条 免税商场对经营的商品,应当建立进口仓储、提取、销售等详细帐册,供海关随时查核。

第十一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及海关其他有关规定行为的,海关按照《 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必要时,海关可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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