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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 【发布单位】830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8-11-16
  • 【生效日期】1988-11-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1988年11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16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留的人员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强迫妇女卖淫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 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死刑。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者,以强奸罪论处。
聚众嫖宿暗娼、卖淫和集体淫乱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嫖宿暗娼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条 对卖淫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由公安机关收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卖淫、嫖宿暗娼的,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卖淫、嫖宿暗娼者,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强制治疗。
外国人以及其他境外人员入境卖淫、嫖宿暗娼患有性病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并令其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八条 介绍卖淫、嫖宿暗娼,或为卖淫、嫖宿暗娼者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
提供车、船等作为卖淫、嫖宿暗娼场所,或故意以车、船等接送嫖客、暗娼的,按前款处罚,并吊销营业或驾驶执照。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他人进行淫亵活动,或参与淫亵活动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引诱、容留未成年人进行淫亵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十条 凡宾馆、招持所、旅店、饮食店、桑拿浴按摩中心等,以嫖宿暗娼、淫亵活动招徕顾客,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凡参与卖淫、淫亵活动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十二条 对干扰、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暗娼、淫亵活动,或者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宿暗娼、淫亵活动人员打击报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暗娼、淫亵活动有功者,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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