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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 【发布单位】808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8-12-24
  • 【生效日期】1988-12-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198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报告,注意到有些案件执行难是当前执法活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司法决定,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公民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任何单位和公民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的执行,都是违法行为。

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法,在公正判决、裁定的前提下,强化执行措施,做到审判和执行并重。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逐步设置执行庭,案件少、人员紧的法院可以设执行员。执行人员应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廉洁奉公,不徇私情。执行人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执行完毕,重大疑难案件的执行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请人同意缓期执行的除外。经查实当事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依法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中止执行的有了履行能力后应恢复执行程序。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以及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和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行,或者确有履行能力故意拒绝的,经教育无效,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 刑法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

四、有关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存款,由银行、信用合作社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对非清偿程序的扣划,只要债务人帐户有款可付,必须立即执行。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公民,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领导干部均不得干涉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干涉执行情节较重的,依法严肃处理。

六、执行中遇到申请破产的,依据 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可以参照 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试办。企业被依法撤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方能解散。

七、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并给予必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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