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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速公路管理的通告
  • 【发布单位】827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1-06-29
  • 【生效日期】2001-06-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速公路管理的通告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速公路管理的通告

(2001年6月29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了维护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保护路产路权,保障高速公路快速、安全、畅通,更好地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高速公路的管理通告如下:

一、凡进入省内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乘车人及沿线的单位和群众,必须遵守本《通告》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阻挠和抗拒高速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除养护作业人员及高速公路专用的机动车辆外,严禁行人、非机动车、履带式铁轮车、教练车、电瓶车、装有危险品的车辆、拖拉机、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实习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和设计时速低于50公里的其他机动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违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凡违反上述规定进入高速公路,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禁止在蒸发池中游泳、嬉水,违者后果自负。

三、所有通行车辆,严禁在行车道及立交匝道上停车、调头、倒车和逆向行驶。机动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立即打开示宽灯,并将车辆移到路边紧急停车带,放置警示牌;需要救援时,可通过沿线紧急电话,向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报告。

四、载运危险品或超载、超高和载物长度或宽度超出车厢的机动车,不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如确需在高速公路行驶,须报经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批准并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后,方可进入。

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单方责任事故,由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即时处理;发生双方责任事故由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即时处理;以保证高速公路畅通。

六、高速公路的道路清障由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负责。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除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七、因自然灾害、施工以及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采取限制车辆进入、调换车道、暂时中断交通、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以交通标志显示或在各出入口张贴公告。

八、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拆除、移动、损毁、涂改、盗窃高速公路标志、界牌、护栏、隔离栅网、树木、花草和收费、通信、监控设施等路产;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等;不得在高速公路边沟、设施外延50米和桥梁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自觉维护高速公路周围的生态环境。损坏公路路产,须按规定及标准进行赔偿。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路段内开设平交道口,修建桥涵、渡槽和铺设管线等;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公路上空和立交桥、跨线桥、挡土墙、护面墙上设置标志牌或书写张贴各类标语;不得在高速公路边沟外延20米以内设置广告牌。

十、除军车、警备车、救护车及消防车外,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军车、警备车通过收费站时,须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并遵守本《通告》行车规定。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高速公路设置路障、检查站卡和拦截车辆,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除外。

十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村镇、企事业单位、驻军部队、学校等;要教育所属人员遵守公路交通法规及本《通告》的规定,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十三、对违反本《通告》的单位和人员,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根据性质和情节,依法予以查处。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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