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制止不正当竞争试行办法
江西省制止不正当竞争试行办法
(1989年2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证社会主义竞争正常开展,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采取虚假、欺诈和损人利己等手段牟取利益,损害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假冒他人营业用名称、商号以及产品商标、包装、装璜、产地、说明书等,生产或推销其产品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名优产品、优质服务等荣誉称号,或者冒充他人优质产品或荣誉称号的;
(三)利用广告、新闻报道或其他形式,对产品的质量、性能、原料配方、生产工艺、用途,或对劳务和技术服务的质量、规格、技术标准、价格等进行虚假、夸大以及欺骗性宣传的;
(四)谎称或隐匿商品产地、来源、生产单位或对商品产地、来源、生产单位作出足以使人产生误解或者混淆表示的;
(五)使用与商品质量、性能、安全、运输、保管等要求无关的日用商品、装饰品做包装以推销其商品的;
(六)无供货能力,而以预售紧俏商品为名收取货款的;
(七)谎称降价处理或以有奖销售方式推销商品的;
(八)利用虚假报销凭证推销商品和提供服务的;
(九)抬价抢购、囤积商品、控制或者截留货源、造成市场供应紧张的;
(十)直接或间接诋毁、贬低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声誉的;
(十一)以影响他人正常征税经营为目的,对他人营业场所、服务项目或商品交易制造混乱的;
(十二)采用不正当手段,猎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十三)以不正当手段迫使竞争对方接受不平等交易条件,使其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损害其利益的;
(十四)引诱他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与自己的竞争对方所订立的合同,或者阻碍他人与自己的竞争对方建立业务关系的;
(十五)串通投标或事先攫取秘密标底的;
(十六)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条第(十六)项规定的行为,由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国家和省政府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商品、服务等实行的统管或专营专卖;
(二)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为执行该计划所作的必要安排;
(三)国家和省政府采取的特别措施或临时措施。
第五条 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主管机关是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自主管机关按本办法和《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职责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七条 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阻挠、抗拒主管机关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主管机关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者,可以作出下列处罚:
(一)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三)提请有关部门撤销名优产品或者优质服务称号;
(四)限价出售商品或责令提供服务;
(五)强制收购商品;
(六)责令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
(七)责令向受害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八)没收非法所得;
(九)罚款,情节轻微、非法所得数额不大的,一百元以上二千以下,情节严重、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计;
(十)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其中非法所得必须没收。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个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主管机关可处以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被处罚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复议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期间不停止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收到处理决定后逾期申请或不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下达复议决定后拒不缴纳罚没款的,主管机关可按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冻结帐户,划拨款项。对无银行帐户或帐户无足够资金的,主管机关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对检举揭发其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主管机关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必要的奖励。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授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或者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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