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9年2月21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正常的金银市场秩序,对金银经营、交易做到疏管结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特区人民银行)为深圳市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权: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特区物价主管机关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市政府经济发展局、工商管理局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和金银生产加工厂;监督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生产、销售、加工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金银饰品),改制修理金银首饰以及从含金银的“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特区人民银行申报,经银行会同市经济发展局审查批准后,发给“金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条 经特区人民银行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第五条 金银饰品零售单位,须按规定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金银饰品批发权的单位进货。任何零售单位均不得从事批发业务(沙头角镇内和免税商品企业公司金饰品销售点的进货渠道另行规定)。
凡内地银行用于有奖储蓄前来购买金银饰品的,一律凭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的介绍信,经特区人民银行审核,到指定的有批发权的单位购买。
第六条 以外汇计价销售的金饰品,其批发价不得高于原材料价的10%(不另加任何费用)。如经批准允许转用人民币计价销售的,其价格可按高于外汇调剂中心一星期内平均调剂价的1%左右掌握。
第七条 经批准,从国外或港澳地区进口金银原料在深圳特区加工金银制品、产品全部返销境外的企业,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凭市政府有关批文和特区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来料加工合同,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金银原料手续。
(二)金银原材料进口时,由海关加封,并持来料加工合同,送经特区人民银行办理登记重量、成色用途的审查手续后方可使用。
(三)加工出口的金银产品,不论含金银量高低,均须由特区人民银行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成色,填核对合同,填发《金银产品出口许可证》。
(四)海关凭特区人民银行的《金银产品出口许可证》和有关的报关单查验放行。
第八条 经营加工金银及其饰品、产品的单位,须按特区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报告经营加工情况,接受特区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经批准的个体银匠,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
第三章 金银收购管理
第十条 凡经营和使用金银的单位(包括医院、照像馆),应积极从含有金银的“三废”(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无回收能力的单位可将金银“三废”交售给经特区人民银行批准的回收单位进行回收。
第十一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办理的进口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留用,或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特区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及其制品,一律交售给特区人民银行。
第四章 金银配售管理
第十三条 凡需用金银作生产原材料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计划,报经特区人民银行审核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并按核批的数量,根据生产进度分批供应。
第十四条 特区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加工其它含金银产品,要求供给金银的,向特区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在批准的数量内,用外汇购买。
第十五条 各使用金银单位,必须建立使用登记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特区人民银行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法生产、加工金银及其制品,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销售、调剂、留用、转让金银及其制品、事迹突出的;
(三)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国家有贡献的;
(四)向特区人民银行交售罚没金银的办案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106号文件的规定,由特区人民银行补给办案经费。
第十七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以及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特区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或海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九条,未经批准,非法经营金银业务、收购、买卖、加工金银及其制品的,由特区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全部金银和非法所得,情节恶劣的,可处以等值金银价款5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特区人民银行强行收购或贬值收购;情节恶劣的,并处以违法等金银价款5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一个执照设多个分店、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违反本规定第五、六条,进货渠道不正当的销售单位和违反金银批发规定的批发单位,由特区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贬值收购违法金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恶劣的,可以并处以等值金银价款2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向特区人民银行报告金银经营活动情况,或弄虚作假的,特区人民银行先予以警告;连续三个月不送报或弄虚作假的,应责令停业整顿;情节恶劣的,由特区人民银行收回“金银经营许可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项目。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自行处理没收金银的,由特区人民银行强行收购,并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特区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收回已配售的金银,对高价转售的金银原材料,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另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50%的罚款,直至停止供应金银原材料。
(七)对违反国家进出境管理规定、走私金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处以等值金银价款以下的罚款,并补征税款;在深圳特区内利用金银进行黑市交易的,由特区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0%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拒绝特区人民银行以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在加工金银制品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接受内加工和销售任务的,特区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工检查,情节恶劣的,取消其金银加工业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的罚没款项全部缴交深圳市财政。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