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贯彻执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
昆明市贯彻执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
(1989年5月2日 昆政发〔1989〕96号)
第一条 为搞好我市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及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来源,从已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20%,实行单独核算,有偿使用,并委托银行以贷款形式贷出。
第三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市环保局申请贷款: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
(二)经技术、经济论证,方案切实可行的治理污染项目;
(三)市、县确定的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或重点项目;
(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五)治理污染的自筹资金应占一定比例;
(六)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七)其它与环境保护有密切关系,经市环保局与市财政局批准的治理污染项目。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优先贷款:
(一)各级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污染治理项目。
第五条 基金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统一管理,下达贷款计划。市财政局根据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期拨入市环保局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六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企事业单位,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由企业主管部门预审,提出意见,市环保局审核,市财政局核实其还款能力后会签,并由市环保局及市财政局委托的银行承办具体贷款事宜。
第七条 贷款申请经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贷款单位应与银行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银行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市财政局、环保局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八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0‰;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4‰。利息按季结清。
第九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使用前,使用贷款单位应向市环保局提交“污染源治理竣工验收报告”,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银行及该单位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原发放的贷款可视下列不同情况给予部分豁免:
1、甲级豁免
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工,经济、环境、社会效益较好。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均小于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该项目有较大的推广价值,给予甲级豁免。豁免数额,为该单位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本项目贷款余额的100%。
2、乙级豁免
能按设计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免工,并取得一定效益。主要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他污染物因科技水平限制,暂不能达标,但是其排放量有显著降低,对周围环境不会再造成明显危害的,给予乙级豁免。豁免数额,为该单位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本项目贷款余额的85%。
3、丙级豁免
基本能按设计要求施工,但确有实际困难未能按时完成,取得一定效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有明显下降的,给予丙级豁免。豁免数额,为该单位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本项目贷款余额的70%。
对无故拖延工期;或不按设计施工;或虽按时竣工,但达不到治理目的;或没有按规定缴纳基金的,不予豁免。
第十条 贷款资金偿还渠道
(一)自有资金:国营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资金、集体单位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单位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述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批准,从治污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数额逐年还贷。但还贷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市环保局批准后主动退还未用的贷款,付清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已用部分,仍按原来的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 凡属限期治理项目或已列入贷款年度计划的治理项目,使用贷款单位不积极组织实施,当年内未开工的,取消该项目的贷款资格。
第十三条 贷款单位应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4‰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
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如不按时施工,或将贷款挪作它用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4‰收取利息,并加两倍收取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事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收回的贷款继续作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贷款利息和罚息除按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纳入贷款基金使用,可从中提取30%用于奖励治理污染、排污费征收管理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市环保局、财政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环保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试行一年。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实施。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环保局
一九八九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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