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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东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 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通知》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5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9-05-12
  • 【生效日期】1989-05-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东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 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
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通知》的通知

(1989年5月12日)

国发〔1989〕28号文《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已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望与国务院通知一并贯彻执行。

一、征税范围。除省政府一九八六年发布的《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试行办法》中明确规定的征收农业税的农林特产外,按国务院通知,果用瓜和海水养殖产品收入,纳入征收农林特产税范围。

二、计税办法。农林特产按照产品实际收入计征农业税。自一九八九年起,重新核定计税产品实际收入。各地要以统计局统计的一九八五至一九八七年三年平均产量为基础,根据当前的实际面积、产量,核定计税产品的实际产量,并以统计局现行单价计算出计税收入。对与粮食、经济作物或其他作物间作、收入较高的农林特产,仍按原规定实行加成征收的办法。

三、税率。从今年起,水果、海淡水养殖、果用瓜、原木四类大宗产品收入按国务院通知,实行全国统一税率。即:海淡水养殖收入为10%,其中水珍品(暂定为珠蚌、珍珠、海参、鲍鱼)为15%;水果收入为10%,其中柑桔、香蕉、荔枝、苹果为15%;果用瓜收入为10%;原木收入为8%。其余农林特产收入仍执行我省原定税率。即:人工培植药材、桑蚕、花卉、苗木等收入为6%,花椒、核桃、板栗、柞树坡(养柞蚕)、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等收入为5%,蒲草、芦苇、藕等水生植物收入为5%。
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对少数获利大或挤占粮田的产品收入,由市政府、行署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30%。随同农林特产税,征收纳税人应纳税额10%的地方附加。

四、减税和免税。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三年制定的《国务院 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重新确定,对下列农林特产收入予以减税或免税:
(一)新垦植、新垦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税三年。
(二)宅旁隙地等零星种植的农林特产收入,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税。
(三)农林科研机构、农林院校专门进行科学试验获得的农林特产收入,城市园林部门的苗木、花卉收入,予以免税。
上述各项原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的,照征农业税。
(四)对贫困户和因遭受自然灾害歉收,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参照农业税社会减免或灾歉减免办法,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五、税款的使用。征收的税款全部解缴县金库,按总额提取5%作为征收经费,由征收机构掌握,与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统筹安排使用。其余部分以一九八八年实征税额为基数,用于建立农林特产发展专项基金。今后超基数税额,一半用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一半用于提高粮价补贴。为调动乡镇征税的积极性,可由县(市)确定适当的县乡分成比例。

六、加强领导。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积极支持建立健全农业税征管机构,充实征收力量。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着手做好测算工作,拟定好实施方案,落实征收任务,并广泛进行纳税义务教育,搞好政策宣传,教育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协助财政部门组织征收,对逃避纳税的要坚决追缴应缴税额,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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