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二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或燃放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指定安全责任人,配备案全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加强安全教育和业务培训,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条 凡从事爆炸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掌握安全操作规程。爆破器材保管、押运、爆破、安全监督员和烟花爆竹安全员,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爆炸物品工作人员作业证》、《爆破员作业证》后,方准从事经核定工种的工作。烟花炮竹带药生产工序的工作人员,必须经企业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许上岗操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辖区内爆炸物品进行安全监督和年度审查。
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各种管理证件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复制、涂改和伪造。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七条 本省爆破器材生产的主管机关是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第八条 爆破器材年度生产计划,应由企业提出,经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会同省公安厅、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生产能力,产销平衡,优质多产的原则核定企业年度产量,报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后执行。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负责生产计划的监督实施,物资部门负责计划内原材料的组织供应。
第九条 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如需计划外增产或减产,应向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提出报告,由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会同省公安厅和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定。自产自用的生产企业,每年年初和年终应向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省公安厅和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年爆破器材生产计划和计划实施情况。
第三章 爆破器材储存
第十条 储存爆破器材一吨以上,必须按《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有关建库要求,建立专用仓库。存量不足一吨的,建专用储存室,并有防火、防盗、防潮、防爆安全设施,炸药储存量二十四公斤以下的,要设有爆炸物品专用储存箱。储存爆破器材须报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办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一条 库外临时(六个月内)存放爆破器材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并有防盗、防潮、防晒设施。库外临时储存炸药一百公斤、雷管一千发、储存期七天以上的,必须报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才能储存;炸药一百公斤、雷管一千发、储存期七天以下的,需报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后,方可储存。
第十二条 储存爆破器材除严格遵守《条例》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爆破器材储存仓库(室)和库外临时存放,每天二十四小时要有专职管理人员看守。储存箱要指定专人保管。爆破器材储存管理员,应由持有《爆炸物品工作人员作业证》的人员担任。
(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指定专人审批,仓管人员凭指定审批人签发的《爆破器材核发凭单》发放爆破器材。发放人和领取人必须在发放单上签名。
(三)严格库房管理。库门正面和两侧道宽不得小于1.5米,堆垛间检查通道宽为0.7-0.8米,堆垛距离墙壁不得少于0.2米,堆垛宽度不得超过5米,堆垛高度不得超过1.6米,地板木垫高为0.2米,仓库取暖,通风设备与爆破器材相距应在1米以上。
(四)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库存爆破器材的质量、数量和消防、避雷、门窗、报警等安全装置以及库(室)温、湿度要定期检查,发现过期或变质的爆破器材要及时清理销毁;发现安全设施失效和有不安全因素时,要及时整改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发现丢失的要及时报告和追查。
(五)不得在库(室)内开箱和切、剪导火索,不得在距仓库25米内取样检验。对散落在库(室)地面的炸药粉沫,要及时清扫处理,保持库(室)内外的整洁。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三条 爆破器材实行计划分配,凭证供应制度。企业生产爆破器材,原材料由物资部门组织供应的,产品由物资部门统一调拨分配。
第十四条 常年使用爆破器材的县级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年度用量计划,凭《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向物资部门申报。物资部门根据申报计划,依照就地就证供应的原则,逐级下达供应指标到申报单位,申报单位按物资部门下达的供应指标,直接与生产企业签订供销合同;省外调入部分直接与省物资部门的专业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如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合同供应品种、数量,需经双方协商后,报请物资部门调剂。调剂方案抄送有关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县以上企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临时需要或计划外增购爆破器材的,应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到指定单位购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下(不含县级)企事业单位所需爆破器材,由县级物资部门统一申报、组织供应。销售供应点分区划片设立,凭《爆炸物品购买证》向县物资部门购买,凭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器材供应簿》向使用单位定量供应。
第十七条 销售(供应)单位不得销售过期、变质的爆破器材,不得超供销合同、购买证、供应簿核定的品种、规格、数量销售爆破器材。每月五日前应将上月爆破器材供销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售、供应爆破器材凭证需保管三年备查。
第十八条 没有《爆炸物品运输证》、没有押运人员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销售单位不得发货。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十九条 从外省调入我省爆破器材,需经调入地县、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报经省公安厅批准,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能运入。
第二十条 本系统内调拨或转移作业地点跨县、市运输爆破器材的,凭主管部门调拨单或证明文件向运进地的县、市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 承运爆破器材,必须查验《爆炸物品运输证》;不得承运超《爆炸物品运输证》核定的准运品种、数量以外的爆破器材。承运人发现无证或超过核定品种、数量托运的,要扣留托运的爆破器材,并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工具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公安机关不得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运输爆破器材,除农村乡镇内短途运输的外,都必须用装有明显《危险(爆炸)物品》标志和符合防火、防盗、防爆等安全运输要求的专用车、船运输,并由持有《爆炸物品工作人员作业证》人员驾驶和押运。铁路、航空运输爆破器材,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跨县流动作业的,须向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省内跨市流动作业的,向省公安厅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但每次变换作业地点(含县内流动作业)都必须向新作业地县、市公安机关申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新作业地公安机关应在《爆炸物品使用证》检查记录栏内加注“准于在某某地爆破作业”。
第二十五条 凡进行一次使用炸药量一吨以上的大型爆破作业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地点三百米内的控制爆破(配有爆破专业技术人员常年进行爆破作业并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必须事先提出爆破作业方案,报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准实施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一吨至十吨的报县公安机关,十吨以上至五十吨的报市公安机关,五十吨以上和控制爆破报省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需在本省、市范围内流动爆破作业的安全员和爆破员,应向省公安厅或所在地市公安局申领《爆破物品工作人员作业证》或《爆破人员作业证》。劳改、劳教场所需用劳改、劳教人员担任爆破作业的,必须挑选罪行较轻,表现较好,并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和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后方准从事爆破作业。劳改、劳教人员的《爆破作业证》由劳教管理干部集中保管。需要爆破作业时,由管教管理干部携带备查。
第二十七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严禁在工棚、工地、房舍存放爆破器材。用量小,作业地点不固定的,可采取分区划片合资建库(室)或委托代储办法,严格储存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工期结束后十天内,应将剩余的爆破器材登记造册,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所在地县以上公安局审查同意,方准处理。
第七章 烟火制品
第二十九条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和烟火射击弹等烟花制品的生产企业需改建、扩建的,按新建企业审批程序申报批准。因故歇业、转产的,向审批机关备案,并缴回《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生产烟火制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使用氯酸钾、雄黄、赤磷、硫化锑、硝酸银等化工原料。凡购买用于生产烟火制品的上述化工原料,凭《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购买。
第三十一条 烟火制品安全生产管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事故隐患,处理违章生产,协助查处事故。
第三十二条 烟火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核定各药性工房生产人员和工(库)房最大生产、储存量,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 烟火制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和适应药物性能要求的原料库和成品库,设在生产区内的中转库只准存放短期、少量原料和成品。
第三十四条 烟火制品生产企业增加生产品种,调整药物配方,改变操作工艺,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烟火制品带有药物的危险生产工序(如装药、扣药、压药、打药、制引、切引、制珠等),不准发厂外加工,非危险生产工序需发厂外加工的,其安全管理由发外加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从事烟火新产品试制,必须在专用场地或专用实验室进行。在厂区外设置的试验场地,应经所在地县以上公安局批准。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产品,必须送经省公安厅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发给《烟花爆竹安全检验合格证》后,方准生产和销售。烟火制品应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厂名、厂址和出厂日期。包装箱内应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在国内销售批发业务,由县以上商业部门的日杂公司和二轻、乡镇企业所属的专营公司经营。向国外出口烟花爆竹,由外贸部门的土特产进出口公司或经省外经委批准许可的出口公司经营。经销跨省烟花爆竹业务,需报省公安厅批准,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方准销售。
第三十九条 严禁携带烟火制品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火制品。
第四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严禁仓库、工棚、易燃易爆物体附近,人群密集区和公安机关规定不准燃放烟花爆竹的地方燃放。严禁对行人、车辆、住户投射引燃的烟花爆竹。二楼以上住户不得在凉台、窗外县挂燃放爆竹。城镇除春节期间外,每天晚上十时至次日凌晨六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要报经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之一者,尚未造成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
(二)安全设施不完善,安全措施不落实,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三)违反生产工艺规程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四)未经训练和考核合格的人员上岗生产烟花爆竹的;
(五)违反公安机关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六)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之一者,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作业证》,可并处责任人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行为之一,不听警告,不按期整改的;
(二)违反安全运输、储存管理规定造成爆炸物品被盗、丢失,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三)雇请无作业证的人员进行爆破作业或爆破器材管理工作,不按作业证核定工种安排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增产或减产爆破器材,擅自改变生产品种、调整药物配方或擅自发放带药物产品在厂外加工生产的;
(五)销售爆破器材不按规定查验购买凭证,收回购买凭证不按规定妥善保存的;
(六)过期、失效爆破器材不按规定及时销毁处理的;
(七)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爆破器材或使用爆破器材炸兽、炸鱼的;
(八)销售违禁烟火制品品种或购买爆破器材超过购买证核定品种、数量的;
(九)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十)超定员、定量冒险进行生产的;
(十一)转借、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管理证件的;
(十二)爆破作业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之一者,给予取缔经营、没收有关财物、工具和非法所得,可并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未经批准生产或贩运爆炸物品的;
(三)未经批准购买、销售、使用爆破器材的;
(四)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或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五)销售过期、失效爆破器材或禁销的烟火制品的;
(六)经销非法生产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烟火制品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责任人所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带来严重社会危害的,除处罚责任单位外,对责任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应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支付死亡人员的抚恤金、伤者治疗费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罚没款应全部上交地方财政部门,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对《条例》和本细则未列举的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可比照本细则有关条款处罚,但必须报省公安厅批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