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1989年6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明单位建设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文明单位建设水平,根据 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明单位是以精神文明建设为主要标志,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创建文明单位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的重要形式,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创建文明单位应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为指导,为改革开放、发展经济、提高城乡居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城乡单位。
第七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应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文明单位建设的具体考核办法。
第八条 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是:
(一)有计划地经常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注重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提高职工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四)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
(五)领导班子坚强团结,清正廉明,群众基础良好。
(六)重视民主法制建设,秩序良好,无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刑事案件。
(七)制度健全,管理科学,文明生产和工作。
(八)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
(九)坚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十)环境整洁、优美,职工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第九条 符合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单位,可授予文明单位或文明单位标兵的荣誉称号。
第十条 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分为省、地(市)和县三级,分别由省、地(市)和县命名。
第十一条 凡具备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除铁路、森工、农场、省直机关和大专院校可按系统直接申报省级文明单位外,其它单位一律按文明单位隶属关系,逐级按属地考核申报。
第十二条 凡被评上文明单位的,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被命名单位可从实际出发,给职工适当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命名满一年后,县级文明单位有资格申报地(市)级文明单位,地(市)级文明单位有资格申报省级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和属地有关部门双重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每年复查一次,合格的继续承认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均应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定期填写。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改变单位名称或隶属关系,应重新考核命名。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发生有损于文明单位称号问题的,命名机关可根据具体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进、降级或撤销荣誉称号的处罚。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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