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1989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管理,维护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利用上海港的码头设施,提高港口通过能力,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范围内拥有码头、浮筒、锚地、装卸平台、水上仓库等港口设施的企事业单位、部队(以下简称专用码头单位)。但上海港务局所属的公共码头和部队码头从事军事任务的除外。
第三条 上海港务局是上海港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上海港务局所属的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处(以下简称港管处)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专用码头单位可利用码头设施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其装卸、储存等业务分以下三类:
(一)为本单位业务所需,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经营性业务。
(二)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业务。
(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经营性业务。
第五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经营性业务(包括对外贸船舶开放),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由上海港务局会同上海海监局按各自职责审核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专用码头单位扩大使用能力或变更用途,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专用码头单位拥有的港口设施,其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发生变更时,应向港管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凡需利用本单位的港口设施与其他单位联营或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将合同副本报港管处备案。
第七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海港务局制订的有关装卸、储存、安全操作等各项作业规定。
第八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外贸运输以及为本单位主体业务所需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社会经营性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收费。从事社会经营性内贸运输业务的费率,可参照交通部和地方收费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上下浮动,但实行的费率标准需报上海港务局审批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九条 外贸船舶停靠专用码头,须按有关规定申报。专用码头单位应将停靠在专用码头的外贸船舶的船货动态及时报港管处备案。
第十条 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专用码头单位,应优先安排市政府下达的疏港任务。
第十一条 专用码头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代收货物港务费、港口建设费等交通规费。
第十二条 专用码头单位应定期向港管处报送《企业(单位)专用码头基本情况表》、《企业(单位)专用码头船舶、货物进出情况一览表》等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必须使用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统一发票》。
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结清外,专用码头单位在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应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无货物运单不得装卸作业。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在完成企业承包合同上交利润任务后,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按规定纳税后的净收入,转作技术改造的专项基金;未实行承包经营的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运输业务的净收入,免交调节税。税后留利部分由专用码头单位按规定分配,主要用于改善码头装卸、储存条件。
第十五条 专用码头单位参加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所有职工,完成主管部门核定定额的,人均每天发给一定津贴。此项津贴在成本中列支,不计入工资基金。各单位提取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津贴须按规定报送港管处审核,并报财税部门备案。
个人津贴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上海港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外汇收入,其留成部分,专用码头单位可提取百分之五十,主要用于码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所征收的货物港务费,百分之八十留专用码头单位,用于码头的建设和改造;百分之二十交港管处,用于主航道的疏浚。
第十七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非社会经营性业务的,按其营业额的百分之零点五向港管处缴纳管理费,从事社会经营性业务的部分,按其营业额的百分之三向港管处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专用码头单位与货主在装卸、储存等业务中发生纠纷,由港管处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港管处应对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为专用码头单位提供货运管理、商务费率、装卸工艺、人员培训等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在安全生产、业务管理、规费征收、资料统计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港管处或专用码头单位的上级机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有关码头治安、消防和劳动保护等规定,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专用码头的治安工作,由上海港公安局负责管理。但单位有公安机构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港管处工作人员有权到专用码头单位检查、监督有关装卸、储存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专用码头单位,由港管处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二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追缴外,并处以应上缴规费一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交管理费三倍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处罚的专用码头单位,港管处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收到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时,应开具上海市罚没财物统一收据。
罚款从专用码头单位的税后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罚款一律上交市财政局。
第二十五条 专用码头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的十五天内向上海港务局申请复议;上海港务局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次日起十五天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到处罚的专用码头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本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单位专用码头从事社会运输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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