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江苏省 企业增补流动资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江苏省
企业增补流动资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12日苏政发〔1989〕85号)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人民银行、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企业增补流动资金的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企业增补流动资金制度,是企业多渠道,多方面补充流动资金,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的重要措施,对有效地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减少利息支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在当前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对企业缓解资金供求矛盾也是十分有利的。执行中遇有问题,可径与省人民银行、财政厅联系。
江苏省企业增补流动资金的若干规定
一、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100号和国发〔1988〕53号文件规定,所有企业都应建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制度,按年(季)从税后留利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增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企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比例为:国营生产企业、施工企业为税后留利生产发展基金的20-30%;国营商业、粮食、物资等流通领域的企业为税后留利的15-20%;城镇集体企业不得低于公积金的50%。企业税后留利较多,流动资金严重不足的,应适当提高补充的比例。
二、外贸企业留利或减亏分成先按规定提留外贸企业风险基金,再按一定比例补充流动资金。其中自负盈亏的进出口企业不得低于30%。其他外贸企业不得低于10%。
三、乡镇企业的投资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实行计划管理,首先要保证企业流动资金的需要。乡镇企业补充流动资金,以一九八八年末企业实有自有流动资金为基数,以后逐年有所增加。从一九八九年起,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应有35-50%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四、新建、扩建企业必须将投产后需要的30%自有流动资金列入投资概算,并落实资金来源,原则上哪一级安排投资,由哪一级负责解决。新建、扩建项目投产后落实流动资金确有困难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从投产后新增利润的分配中,予以补充。
五、建立企业提取流动资金占用费制度。国营企业每月按国家流动资金的3-6.6‰的比例提取流动资金占用费,用于补充国家流动资金。提取的流动资金占用费列企业营业外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六、凡由中央和省批准统一调整物价,引起国营企业、供销社原有库存物资、商品升值或减值的部分,一律相应调整企业流动资金。
七、企业内部发行的债券以及社会集资(包括内部集资)筹集的资金,除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部分的以外,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
八、企业不得挤占、挪用或抽调流动资金用于其他方面。各开户银行要加强对企业流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对不按上述规定执行的企业,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处罚。
各级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对企业流动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流动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九、上述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