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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江苏省 企业增补流动资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0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9-07-12
  • 【生效日期】1989-07-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江苏省 企业增补流动资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江苏省
企业增补流动资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12日苏政发〔1989〕85号)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人民银行、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企业增补流动资金的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企业增补流动资金制度,是企业多渠道,多方面补充流动资金,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的重要措施,对有效地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减少利息支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在当前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对企业缓解资金供求矛盾也是十分有利的。执行中遇有问题,可径与省人民银行、财政厅联系。

江苏省企业增补流动资金的若干规定

一、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100号和国发〔1988〕53号文件规定,所有企业都应建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制度,按年(季)从税后留利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增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企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比例为:国营生产企业、施工企业为税后留利生产发展基金的20-30%;国营商业、粮食、物资等流通领域的企业为税后留利的15-20%;城镇集体企业不得低于公积金的50%。企业税后留利较多,流动资金严重不足的,应适当提高补充的比例。

二、外贸企业留利或减亏分成先按规定提留外贸企业风险基金,再按一定比例补充流动资金。其中自负盈亏的进出口企业不得低于30%。其他外贸企业不得低于10%。

三、乡镇企业的投资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实行计划管理,首先要保证企业流动资金的需要。乡镇企业补充流动资金,以一九八八年末企业实有自有流动资金为基数,以后逐年有所增加。从一九八九年起,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应有35-50%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四、新建、扩建企业必须将投产后需要的30%自有流动资金列入投资概算,并落实资金来源,原则上哪一级安排投资,由哪一级负责解决。新建、扩建项目投产后落实流动资金确有困难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从投产后新增利润的分配中,予以补充。

五、建立企业提取流动资金占用费制度。国营企业每月按国家流动资金的3-6.6‰的比例提取流动资金占用费,用于补充国家流动资金。提取的流动资金占用费列企业营业外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六、凡由中央和省批准统一调整物价,引起国营企业、供销社原有库存物资、商品升值或减值的部分,一律相应调整企业流动资金。

七、企业内部发行的债券以及社会集资(包括内部集资)筹集的资金,除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部分的以外,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

八、企业不得挤占、挪用或抽调流动资金用于其他方面。各开户银行要加强对企业流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对不按上述规定执行的企业,银行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处罚。
各级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对企业流动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流动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九、上述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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