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十六条的决议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十六条的决议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第十五条、十六条作如下修改: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以100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人口在5万人以上不足20万人的,每4000人增加1名代表名额;20万人以上的,每3000人增加1名代表名额;人口不足5万人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100名。”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以30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1000人增加1名代表名额的原则确定。人口不足1000人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30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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