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一、第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可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调整。”
增加第四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增加第五款:“依法实行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后增加规定:“征用苗圃地,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修改为:“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实行统一征地,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款“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修改为:“城镇非农户居民建住宅须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民主讨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
四、第五十一条“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占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服务于本村居民的,不出土地补偿费。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被占土地年产值的二倍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修改为:“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占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土地使用证。服务于本村居民的,不出土地补偿费。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被占土地年产值的二倍支付土地补偿费,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五、第五十九条第一句“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第六十二条增加第三款:“凡因非灾害原因造成承包耕地荒芜的,除按本条第一、二款进行处罚外,原发包单位还应将其荒芜耕地的使用权实行调整。调整不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调整。”
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本章规定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除行政处分外,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据本章规定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除行政处分外,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增加第四款:“受到限期拆除在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由城建部门收回施工执照,银行停止拨款。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第五款:“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人员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监察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1987年1月颁布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修订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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