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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石家庄市
  • 【发布文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
  • 【发布日期】1989-11-01
  • 【生效日期】1989-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解决城市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 地产管理秩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房地产管理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房地产纠纷的仲 裁、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下设房地产纠纷仲裁办公室。市内各基层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 仲裁办公室,仲裁委员会、仲裁办公室统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房地产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 权利

第五条 纠纷当事人有权陈述案情、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也可委托一至二人 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 明委托事项和极限。

第六条 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仲裁机关应加强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国 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房地产纠纷案件进行调解、仲裁。

第八条 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协议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 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仲裁机关做出的调解、裁决、裁定一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仲裁机关受理房屋的买卖、租赁、交换、转让、抵押、使用、损害及 房屋所在地基使用权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跨区域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市仲裁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案件。

第十二条 区仲裁办公室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纠纷案件,本办法 第十一条 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对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的房地产使用纠纷;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案件;

(三)继承、离婚及分家析产引起的纠纷案件;

(四)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纠纷案件。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 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五条 仲裁办公室设仲裁员,助理仲裁员。仲裁员、助理仲裁员应具备专 业知识和两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具备独立的办案能力。

仲裁员、助理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任命。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二人和仲裁 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简易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 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开始审理时提出。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员或助 理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它人员的回避,由首席裁员 决定。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案的仲裁。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 的被诉人,必须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并提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目的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申诉人或被诉人是公民时,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及住址。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 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 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有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申请参 与仲裁活动,经仲裁庭批准成为仲裁的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 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可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人员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后,应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仲裁机关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

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事实或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察 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鉴定的内容办理。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结论一致 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 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 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及住址);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 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 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由仲裁庭进 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 通知当事人。

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申诉人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投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 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仲裁庭纪律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出示有关证据,征询双方对证据的意见,然后进 行辩论,并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裁决。

书记员应将仲裁庭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核实后签名。

第三十条 仲裁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个人应写明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署员、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行生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或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应依照规定的期 限履行。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通过作出裁决的仲裁机关提请有管辖权 的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 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办公室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 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指定重新处理。

重新处理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五条 调解、裁决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 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它人员干扰妨害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 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收 费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依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鉴定、 勘验及其它费用。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按标准预交。鉴定、勘验及其它费用由申请人预交。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关决定受理案件时,应通知申诉人在三日内预交仲裁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请仲裁处理。撤诉的案件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四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双方协商负担;一方败诉的,由败 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仲裁受理费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郊区、矿区、各县的房地产纠纷仲裁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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