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昆明市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21日昆政发〔1989〕2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健康繁荣,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活动,即:营业性舞厅、音乐茶座、台球、电子游戏、游乐场、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字画,以及业余和民间剧团、民间艺人营业性演出,时装、健美表演、各种展览、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上述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服从昆明市社会文化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社会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机关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对文化娱乐经营者加强方针政策、法纪和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活动;取缔一切宣扬反动、淫秽、恐怖、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内容和破坏民族团结、摧残青少年及演职员身心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在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以社会效益为基本准则,端正经营思想,讲究职业道德,开展文明服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六条 昆明地区社会文化市场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文化局、广播电视局、工商局、公安局、物价局、税务局等职能部门,按各自专业分工及有关法规管理社会文化市场。
第七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文化市场经营项目进行日常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文化系统以外其他部门的音像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的工商管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取缔文化市场各类非法出版物的交易活动和各种无证文化经营活动。公安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以及印刷制品的特种行业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税务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的税收管理,及时查处一切文化经营中的偷税漏税行为。物价部门应根据国家物价政策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恰当的文化市场物价,加强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物价政策的行为。铁路、交通、海关、邮电部门应配合查禁传递和贩运非法出版物。
第八条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凡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章 营业性娱乐项目管理
第九条 举办营业性舞厅、音乐茶座,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良好的场地、设备和安全条件,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经营办法。
二、凡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开办营业性舞厅、音乐茶座的,应向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申报,经市文化局发给“经营许可证”、公安局发给“安全许可证”、工商局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在市属各县开办营业性舞厅、音乐茶座的,由所在县文化(教)局、公安局、工商局按上述程序审批,并报市文化局、公安局备案。开办营业性舞厅、音乐茶座的,还应到卫生防疫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三、不得擅自转由外单位人员承包经营。严禁正式或变相转让、转租证、照进行营业。主办单位内部更换负责人或承包人,应将变更情况及时报文化、公安部门备案。禁止个人开办营业性舞厅、音乐茶座。
四、到舞厅、音乐茶座演奏(唱)人员,必须经本单位同意,并经市文化局考核合格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到舞厅、音乐茶座演奏、演唱。演(奏)唱人员必须衣冠整洁,台风正派。无证人员一律不得参加营业性舞厅、音乐茶座的演奏(唱)。
第十条 开办营业性电子游戏、台球等娱乐项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合适的场地、设施和安全条件,并符合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市级以上单位在盘龙、五华两区范围内开办的国营、集体经营点,由市文化局、市工商局负责审批。在上述范围内由区级以下单位开办的国营、集体、个体经营点,以及在市属其他县(区)开办的经营点,由所在地的县(区)文化(教)局、工商局审批。县级有关部门审批的,均需报市文化局备案。
三、电子游戏、保龄球等项目,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不得影响附近单位的工作,周围群众的休息,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严禁利用各种文化娱乐方式和工具进行赌博、测字、算命等非法活动。
第四章 图书报刊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单位,须报经昆明市文化局审核同意转报省新闻出版局复审批准后,由市文化局发给“图书报刊批发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市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证、照齐全方可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区)的文化(教)局核发许可证、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县(区)文化(教)局应将审批情况报市文化局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向持有“图书报刊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货,购货时应填写“昆明市图书报刊市场进货手册”。凡无“进货手册”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单位不得供货。批发单位不执行购货登记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批发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图书报刊实行“预(征)订审批”制度,各批发单位预(征)订书刊(社科、文艺类)时,应报市文化局审查,经批准后方可预(征)订。直接在省外订货的,货到后持样书报审。未经审查的出版物一律不得投放市场。
市文化局自接到预(征)订申请后,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禁止批发、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物,非法入境出版物,坚决取缔宣场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反动、淫秽、色情的出版物。严禁张贴一切内容不健康的书刊广告。对违反前款规定批发、销售、出租的图书报刊,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发现的属于有严重问题的出版物,由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暂时封存,待组织审查或调样报省新闻出版局审读定性后,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填写经营报表,报市、县(区)文化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内部发行书刊,除由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出版社或授权部门按有关规定销售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内部发行书刊不得公开陈列。
“人体艺术”刊物,只能由规定的国营书店出售,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
第十九条 省外出版社、期刊社的发行单位如需在我市设立发行点,除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还应到市文化局办理“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的各类经营业务实行年终检审制度。检审工作,由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分别负责。检审不合格的,不予换发经营许可证。不按规定参加检审的单位和个人,均按自动歇业处理,由发证、照的机关注销原证、照。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营业性零件印刷的单位和个人,均按特种行业进行管理。经营上述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由文化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章 音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在昆明市发行、销售、出租、放映的节目录像带,必须贴有省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云南省录像片准映证》。禁止发行、销售出租、放映无《准映证》的录像带。
第二十三条 节目录像带的发行、销售、出租业务,必须由文化系统、广播电视系统建立的网点经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书目录像带的发行、销售和出租业务。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录像的放映业务,只能由文化艺术团体影剧院、群艺馆、文化馆(站)、县级(含大中型企业)以上单位的工会俱乐部及广播电视系统的有关单位经营。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应先办理《云南省录像放映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公安、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放映业务。每个录像放映点只能申办一个《许可证》,不得一证多点或多室放映;在城镇的录像放映单位必须定点放映,乡镇文化站开办的可在辖区内定点或流动放映。禁止放映单位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联营,变相联营或转包联营。禁止放映单位翻录录像带或公开放映内部资料带、走私带。坚决取缔宣传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内容的节目录像带和违法放映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发行或销售业务的单位及个人,应先办理《云南省音像制品批发许可证》或《云南省音像制品销售许可证》,并持证到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音像制品的发行或销售业务。
第二十六条 节目录像带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的审批权限:属文化系统的,由市文化局负责;其余的,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节目录音带的发行、销售,统一由市县(区)广播电视局(站)负责。
第六章 展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五华、盘龙两城区举办营业性展览的单位和个人,应先根据展览内容报县以上业务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再到市文化局、公安局、工商局核发“展览行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凡外省、市、地区来我市举办营业性展览的单位或个人,须持有当地县以上业务行政主管机关的介绍信,到市文化局、公安局、工商局申请办理有前手续,经批准后才能举办。在市属其他县(区)举办营业性展览,由所在县(区)的文化(教)局、公安局、工商局按上述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非营业性展览,只能由有关的业务部门举办。非营业性展览须经本市县以上政府业务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展览许可证”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九条 禁止无证或证件不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举办展览。严禁擅自扩大或更改经批准的展览内容。禁止为招徕顾客作不健康的展览广告。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或社会文化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文化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没收、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等处罚。违反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文化局、广播电视局、工商局、公安局、物价局、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娱乐场所、字画、销售和业余民间剧团、民间艺人演出,时装、健美表演,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等项目的管理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昆明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文化市场稽查队。
第三十三条 社会文化管理部门可向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一定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它用。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办法,由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商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由昆明市文化局和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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